第一、对诈骗数额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是指犯罪行为获取的全部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包括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
上海非法集资犯罪律师认为,该两种意见均存在偏颇。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第二、利息的计算。《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
上海非法集资犯罪律师说: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更为可取。
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第一种观点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为了持续不断地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兑现承诺。
因此,上海非法集资犯罪律师,对已返还的本金其主观上并无占有目的。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案发前的归还款与案发后的追缴款在性质上的不同,实际上案发后追缴的赃款已经被非法占有,理应计算为犯罪数额。
而且,这种做法使定罪量刑受制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符合实际。
此外,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非法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的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