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会被判刑

日期:2020-02-10 关键词:上海刑事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案件提要:张某等人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青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被判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被法院驳回。

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会被判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张扬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扬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陆某某、姜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姜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赌客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张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弄X号X室的住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赌客姜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前来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辩解其仅参与十天左右,其与他人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并非为开设赌场。辩护人还以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另行处理)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弄X号X室的住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赌客姜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前来赌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黄某、陆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确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电脑操作等工作,其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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