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携程公司”与“读者服务部”于2016年2月签署携程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以解决公司员工幼儿托育等问题。同年3月,“读书服务部”与“锦霞公司”签署携程亲子园运营服务购买协议,“锦霞公司”实际运营携程亲子园的项目。后“锦霞公司”聘用被告人郑某负责携程亲子园的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嵇某、沈某为携程亲子园工作人员,并由被告人郑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分别负责云朵班、彩虹班看护幼儿工作。
至2017年8月至案发,梁某、唐某购买了芥末,后其他被告人(不包括郑某)在看护过程中,不顾幼儿恐惧、逃避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或让幼儿闻嗅、持芥末恐吓等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管教,期间分别有对幼儿拍打、推搡、拉扯、喷液体等行为。
被告人郑某在日常工作中明知云朵班、彩虹班存在对幼儿使用芥末进行管教的情况未制止,而是在日程管理中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并注意回避监控。彩虹班涉案事实被发现后,被告人郑某还询问在云朵班使用的芥末是否藏匿。
法院认定:
本案各被告人均是为了管教幼儿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各被告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实务解析:
关于共同犯罪的要素分析如下: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主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四、上海刑事辩护律师FOCUS团队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虽然每名被告人都是单独完成其犯罪行为,事先也无通谋,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除郑某外各被告人默契的购买芥末、放置芥末于柜子、使用芥末虐待被害人,郑某明知上述行为但在此过程中从未明确提出反对,在案发后还企图掩饰犯罪行为。除郑某外的被告人构成了共同作为的共同犯罪,而郑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共同犯罪,上述一系列作为与不作为有机组合起来,最终导致了犯罪结果。因此,从该角度来考虑,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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