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执行中对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是对上诉案件延迟履行期间的起始点计算,案件中止,达成和解协议的期间是否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由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下面谈谈上海刑事案律师所的看法。
一、关于上诉案件如何确定延迟履行期间的起始点。
关于这一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以二审判决中指定的时间为准。但是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未规定履行期间,该如何确定起因?上海刑事案律师所认为,应当根据上诉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确定不同的计算起点。对维持原判的,迟延期间应以原判决所指定的时间为准;对改判的,延迟履行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二审判决指定的期间为准。对发回重审的,如再审后维持原判的,迟延期间应以原判决指定的期间为准;再审后改判的,应当以改判判决中指定的期间为准。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因上诉而逃避迟延履行义务,从而更充分、合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二、案件中止后又恢复执行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间问题。
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案件的暂停阶段的期间计算在内。实施中止是指依法执行的案件,因某一法定事由而中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执行继续进行。因此执行中止的原因主要是出现了法定事由。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为暂缓执行和暂停执行期间的计算。因此,执行中止并非是由于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致,但民诉法第2232条的立法宗旨主要是惩罚性,处罚故意欠债不还。因此上海刑事案律师所认为,暂停执行的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延迟履行期。
实施和解是指当事人与被执行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鉴于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主张和解后恢复执行,而不应将该期间计入延迟履行期间。本文认为,和解虽然是权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但它是由当事人之间对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所达成的履行方式,在达成协议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多数是由于义务人故意拖延。为此,在达成和解后,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期间应记入延迟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