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治安处罚是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准确适用法律,符合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则。鉴于2000年6月30日发生在金麦酒家的卖淫嫖娼事件,西青分局治安科已根据当时生效的《NPC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对金麦酒家罚款1万元,当时的承包人刘某某也将全额缴纳罚款。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接下来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首先,085号《公安教育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针对的对象是一个正确的。案卷中085号《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有两份,一份处罚了金麦酒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一份则是企业实际工程承包人柳某某,并未形成对抗春树进行分析行政部门处罚,这正是我们考虑影响到了柳春树在金麦酒家只是自己负责看店,无论是技术人员通过招聘、工作时间安排、工资标准发放学生还是没有其他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均无权插手,其根本问题不是金麦酒家法律或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者。
柳某某2000年的证言已经提到了柳春树,2000年6月30日以后柳春树也始终居住在大XX村,根本原因不存在所谓的“外逃”,如果西青分局治安科需要社会对抗春树进行相关行政监管处罚,完全不同可以有效实现,但事实上他们并没有这么做。
这正是中国因为西青分局治安科认为应该根据柳春树当时的职责研究范围,连治安环境违法都算不上,那么2003年再以容留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就更是一种毫无道理。
其次,适用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所作出的处罚也符合合理性原则。根据公安部2003年9月24日关于如何界定以金钱为媒介的性关系或性行为以及如何界定金钱的支付问题的答复(正式答复(2003)第5号) ,“对于卖淫嫖娼主体之间达成主观协议,约定价格或者已经支付金钱或者财产,并已开始实施,但由于主观意愿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支付金钱或者财产的,可以依法作为卖淫嫖娼法处理。”前者应从宽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价格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发生性关系。这是在口交或手淫后被当场抓获的案件,未能交付货物的情况没有第5号官方答复的情况严重,应该从宽处理。基于此,酒店应该根据卖淫的发现,酒店也应该轻易对待,所以金麦芽酒楼,刘的待遇是合法和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的逻辑推断上存在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只能确认侯某某、高某某于2000年6月30日在金麦酒家从事卖淫活动,但不能直接证明刘春树有“包庇”行为。
同时,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刘春树对金麦酒家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控制,不具备成立容留卖淫罪的前提条件,客观上没有实施本罪的 "容留"行为,主观上不知道侯某某在金麦酒家从事卖淫活动。即使认定刘春树实施了“容留”行为,由于侯某某只实施了单一的卖淫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而不是认定为容留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