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韩的证词,当他和张1、郭2三人从酒店出来准备乘出租车回厂时,看到一名男子也在路边,并自称老板,“然后他沿着坑边跑了。”然而,有一个问题。当一群来自韩国的人到达酒店时,他们只看到一个40多岁的女人,自称是酒店经理。上海专业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他们没有看到老板,更不用说柳树了,韩是第一次来这家酒店。且不说刘春树根本不是酒店老板,他只是负责守夜的人,就算那个人自称是酒店老板,韩在调查人员的保护下没有认出他,又怎么能确定“跑掉”的那个人就是酒店老板呢?或者一棵柳树?
侯某某、高某某、张某1、郭某2、韩某某等。没有对春树进行现场辨认或照片辨认,他们无法辨认出上述人员所指的“老板”就是柳春树。不排除所谓的“老板”是大堂经理刘或刘某某的可能。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刘春树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不在 Jinmai 餐厅,不可能是这次卖淫行为的接待员或默许者。
刘春树主观上不知道金麦酒家存在服务员的“卖淫”行为。容留卖淫罪系故意犯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可以从事卖淫活动而予以发展提供重要场所或允许他人在我们自己进行支配的场所主要从事卖淫活动。
1、刘不知道“应召女郎”到底是什么意思
据刘春树在2003年6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认为‘陪侍’就是‘陪吃陪喝陪睡’,这是我后来才知道的。“那么这个“以后”是什么时候?他是在酒店住了一段时间才知道的,还是在酒店被发现从事卖淫活动后才知道的,还是在办案民警告诉他后才知道的?根据西青法院2003年的原审庭审笔录和2011年的再审上诉庭审笔录可以发现,正是刘春树从办案民警那里得知了所谓“押解”的真正含义。事实上,刘春树并不清楚 "护送 "的具体内涵。这次审判再次表明了这一点。
2、在杜松子酒和麦芽酒的餐厅里,“小姐”的目的不是通过卖淫来吸引顾客,而是利用酒店的舞厅来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
据刘春树在2003年6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问:你知道让小姐做陪侍是违法的吗?答:我当时就明白了,小姐不卖淫就不违法。“根据2003年8月19日刘春树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赵老师在干什么?答:为了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换句话说,他理解的“陪侍”根本不包括卖淫。
3、侯某某进行卖淫问题行为的非专职性,增加了柳春树发现其卖淫的难度
包括侯在内的服务员通常负责上菜和做卫生工作。换句话说,侯并非全职从事卖淫。这也增加了他们从事卖淫活动的隐私,使得更难找到侯,他通常不在酒店,负责食物,清洁和其他工作,但也从事卖淫。根据贾2010年8月20日的证词,“他并不总是在那里观看,有时他只是离开了一段时间。”显然,威罗通常不住在金大麦酒店,酒店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完全是大堂经理刘的责任,再加上侯并不是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刘很难知道酒店是否有卖淫活动。
根据侯某的证言,刘春树在原审判决中对其卖淫行为是知情的,但侯某在2003年8月12日使用的表述是“我想我应该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推测性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4、杨柳春树并无逃跑行为,无法从其事先知情推断侯某在金麦酒馆卖淫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查明,在侯某某、高某某卖淫后,刘春树已经逃跑,进而认定刘春树逃跑是因为事先知道侯某某在金麦酒家从事卖淫活动,担心受到处罚,这是刘春树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之一。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了解到,为此,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办案机关民警在2010年重审此案的过程中可以出具《情况分析说明》:“柳春树容留他人卖淫一案,因案发后柳春树外逃,在当时我们只是对场所(金麦饭店)作出了中国行政管理处罚方式决定,并未形成对抗春树进行经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