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定罪量刑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 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核实;整个案件的证据应当排除对所发现事实的合理怀疑。”上海专业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本案证据缺乏关键证人刘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春树容留卖淫。不能证明刘在刘春树的同意下招募服务员卖淫,也不能证明刘春树主观上默许。刘春树在讯问中不利供述存在无法解释的异常,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依法不予采纳。
案卷中柳春树的讯问工作笔录以及涉及本罪事实的有三次,其中2003年6月6日和2003年8月19日的讯问进行笔录基本内容的真实性均存在问题难以通过解释的异常性。
1、2003年6月6日的审讯记录长度与审讯时间不一致,有一个归纳审讯
第一,从审讯时长和笔录留下的痕迹来看,三个小时的审讯,只记录了四页,一个小时平均记录了0、75页,也就是一个小时不到300字,普通人正常语速是一分钟180字左右。有多少针对刘春树的谈话,在这份笔录中没有看到?另外,最好的侦查人员所做的手写笔记,受限于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的思维和互动,总会有个别的修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审讯笔录是手写笔录,连一个字都没有修改,这太不可思议了。显然,这份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
其次,声明称,刘曾招募“年轻女子”在酒店担任“应召女郎”,但当被问及“应召女郎”是什么时,直接回答是“应召女郎吃喝睡觉”,但随后又补充道,“这是我后来发现的”?什么时候的事?他是在旅馆住了一段时间之后,还是在旅馆被发现从事卖淫活动之后,或在警察在审讯期间告诉他之后才发现的?
根据2003年西清法院一审的原审记录和2011年二审上诉的记录,可以发现,正是办案民警刘春树从办案民警那里知道了所谓“押解”的真正含义。这份笔录显然是审讯者主动询问的结果。而在审判中,杨柳春树也一再表示自己受到了诱惑、欺骗,只是说了一些虚情假意的话,这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
第三,这个笔录说刘春树在酒店,服务员说警察来查店。当时一男一女在一个单间,就跑了。它招“小姐”当“三陪”,而且单间里有情侣,我们知道这是违法的,直接跑了。那我们为什么说“按照我们当时的理解,不卖淫并不违法”?如果不违法,那为什么要跑?刘春树接着解释道,“我想我肯定是触犯了法律,但我也说不清具体为什么,因为当时我就躲在外面。
“基于刘春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背景,刘春树曾长期在商业局和供销社担任领导职务,也是退休干部。那时候她也有很高的文化程度。根据她的请愿书和信,如果她真的允许卖淫,她仍然使用它。这种情况只有在违背事实,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才是漏洞百出。
本案中,由于缺乏关键证人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春树明知宾馆内存在卖淫行为,是“容留”行为人。尚未查明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
第一,“容留者”究竟是谁这一历史事实问题尚未查清。虽然侯某某和贾某某的证言都表明我们自己是刘某招录的,但同时侯某某通过自己也提到刘某告诉其“要想发展挣钱就要陪客人喝酒”。全案所有这些证据也都没有进行直接研究指出是刘某让侯某某卖淫的。
虽然在案证据能力可以作为推定刘某对侯某某的卖淫行为需要至少一个存在一种默许,刘某可能是企业真正的容留者,但是他们究竟是刘某主动积极引导侯某某卖淫,还是侯某某发现自己越线,从陪酒变成了卖淫?这部分主要事实方面还需要刘某的证言加以实践证明。
第二,“提示”的存在是不清楚的。侯认为,刘之所以知道酒店的卖淫情况,是因为他收到的“小费”需要与酒店共享,但整个案件中只有侯的证词提到了这一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否有“小费”这一说法不得而知。即使有,“小费”也是和金麦酒馆共享,或者与刘共享,也不得而知。
杨柳春树我一直在忏悔,服务员是拿工资还是小费都不清楚,也记不清了。因此,“提示”仍然是未知的,不可能确定刘春书是否知道这一点,也不可能根据这一点来确定刘春书的“持有”行为和主观意图。
第三,如前所述,从刘春树没有动机、利润分成和实质管理权限,也可以推断出刘春树不可能同意或默许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证据链来看,由于缺乏刘的证言,无法确认刘招募服务员是在刘春树的同意下,还是在刘春树的默许下进行卖淫活动的。
总之,上海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还有许多未确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条的解释,适用人民中华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刘春树构成窝藏卖淫罪。正如2009年8月11日和2011年7月26日由天津市检察院和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举行的听证会的笔录所述,这是“明显的客观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