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修改实施后,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枉法裁判民事、行政犯罪的立案标准。然而,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有的立案标准已不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接下来就由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法中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管理综合分析
1、从主观方面判断,看枉法裁判是发生在进行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过程中,还是发生在中国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发生违法判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审判中的违法案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应当提起诉讼。
2、查明是否存在颠覆法律的行为;枉法裁判工作行为,即故意违背社会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例如,有意偏袒或损害企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不公正裁判;对应予立案审理的案件,违反相关规定可以作出驳回裁定;违背历史事实真相,收集、伪造、使用网络虚假的证据证明材料,并据以作出中国裁判;对已查明的案件具体事实曲解我国法律文化含义,背离一个法律责任原则或玩弄诉讼制度程序,作出不公正裁判等。
3、看看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根据企业最高国家人民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枉法裁判情节发展严重是指,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之间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中国精神失常的;枉法裁判,造成影响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直接导致经济利益损失10万元通过以上,或者一个直接市场经济社会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提高经济环境损失50万元以上的;枉法裁判,造成公司法人或其他管理组织文化财产关系直接相关经济风险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不能直接促进经济带来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实现经济价值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有关研究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能力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不同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以及枉法裁判行为方式具有学习其他主要情节更加严重的情形。
4、正确理解歪曲法律判决的内涵;一要看本罪枉法裁判工作行为方式是否可以包括枉法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司法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协议的内容。 为了解决民事权利纠纷诉讼活动和案件的解决方式。 法院调解的意义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和思想指导;二是在办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应当主持和指导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止诉讼。 法院调解同判决、裁定一样,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具体形式,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5、枉法调解是指具有司法职责的司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行为。司法实践中,枉法调解的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欺诈性调解。一些法官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急于解决问题的心理,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故意调解,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一些法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合法不合法的问题。为了减轻诉讼负担,避免诉讼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一些法官不惜动用司法公权力恐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意愿,迫使当事人让步,从事非法调解。第三,是非不明、责任不明的“和稀泥”调解。一些司法人员经常用“和稀泥”的方法,用非法调解代替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使案件是非颠倒,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哪种枉法调解,由于其违法处分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人员廉洁公正执法的基本职责要求,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
6、审判工作人员在民事法律诉讼经济活动中枉法调解制度是否可以构成一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有观点我们认为枉法裁判仅指枉法裁定和判决,不包括枉法调解。其理由是:人民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需要进行社会调解,不同于其他民事审判管理程序;民事调解书不同于传统民事裁定和判决。法院通过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断进行的。人民法院系统只能说服学生教育,引导当事人在企业自愿自觉的基础上能够达成合作协议,绝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信息接受中国人民法院的意见,而且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有机会认真分析考虑,不同意调解的仍可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或判决。
7、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徇私枉法,使一些执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或拖延执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关于执行枉法裁决的行为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较大分歧。一种重要观点可以认为,执行工作人员枉法裁定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是:从犯罪行为主体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审判管理人员;执行相关人员不负有审判职能,不同于审判人员。从内容上看,执行中的裁定只是一个针对这些程序设计问题,而不是我们针对我国实体经济问题研究所工作的。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虬晴节显著影响轻微危害程度不大的,不认为是一种犯罪”。因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工作行为应否立案追诉,要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方式是否可以属于一个情节发展显著轻微危害作用不大的情况,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及所造成的后果分析等方面具有综合能力考虑。如果枉法裁判不是企业出于徇私、徇情,也未造成资源严重经济后果,则属于这个情节更加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网络犯罪,不应立案追诉。以上就是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刑法中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规定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