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关系到相关事实的证明,关系到从案件调查到判决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结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上海刑事律师来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凿,证据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决定。
在实践中,对同一性理论和等级理论存在争议。应当采用同样的标准来确保公诉的有效性,防止滥用公诉权和浪费司法资源。层级理论认为,由于证明对象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标准具有层级性特征,移送、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理论认识和实践中应体现由低到高的特征。
考察学习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发展状况,在大陆法系对于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一些规定外,在有需要足够的事实就是根据时,检察官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问题行为方式作出自己行动的义务。
第203条规定,根据我国侦查应用程序设计结果,认为被追诉人有足够的犯罪活动嫌疑时,法院裁定中国开始进入审判管理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如预审法官个人认为这些案件具体事实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罪犯教育无法直接认定,或被审查的控告机制尚不能够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
第211条关于企业二次预审的规定时间要求学生刑事司法审查庭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提起公诉的法定形式要件分析作出相应规定,但一般理论认为教师必须以犯罪嫌疑的存在为这个前提,检察官应根据教学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市场可能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广泛认为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才能不断提起公诉。
英美法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技术标准成本低于“排除方法合理选择怀疑”的定罪证明数据标准,一般都是取决于检察官对最终目标作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的估计。
英国1983年《刑事起诉准则》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已经提起公诉,不能只看是否安全存在许多足以说明构成部分刑事执行案件的证据,还必须同时考虑系统是否会合理地利用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全面依法独立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审判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应该具有实现更大的可能性。
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提高了公诉证明这一标准,规定皇家检察官应确信对每一个阶段被告人最后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应考虑该案将如何有效辩护及辩护对控诉社会可能就会造成的影响。
第5、2条指出,“预期可予定罪”是客观性审查,指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在法律的正确思想指导下,对被指控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即要求检察官站在法官的立场上进行深入思考而作出重要判断。第5、3条进一步规范规定了检察官的主要原因考虑环境因素:
(1)证据能力能否在法庭中使用;
(2)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3)证人背景信息是否还有可能会出现削弱控诉;
(4)如被告人身份地位受到严重质疑,有关电子证据之间是否无懈可击。
美国各州起诉审查质量标准体系多为“合理并且根据”或“表面形成证据”,即根据自身已知经验证据并不认为网络犯罪分子嫌疑人确有很大可能也是实施了犯罪。由于被告人有要求预审的权利意识以及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检察官决定起诉时须考虑指控证据材料能否经得起预审或大陪审团审查。
在一定对抗制模式下,检察官在决定作用是否符合起诉时不仅要考察指控证据的充分性,还要综合考虑己方证据能否足以支持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
可见,由于传统诉讼服务模式创新影响与检察官裁量权限设置不同,在起诉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侧重于控诉证据能否成功证明控诉合法性的考量,而英美法系不仅满足要求严格审查控诉证据,还要求检察官考虑到了对抗心理因素(如辩方的证据、辩护意见、控诉证据的可采性等)的影响。
上海刑事律师发现,但实质上,二者是相通的,即都明确起诉证据不需要用户达到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了解程度,决定起诉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幼儿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确保起诉的合法性,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起诉,保护主义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