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致命武器的盗窃(抢劫)或盗窃(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可能性较高,各国刑法普遍规定其为重罪(抢劫)或增加其法定刑。为限制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适用,主张限制抢劫罪的适用范围,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提倡“公开盗窃”理论,这似乎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它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和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初衷。使用致命武器夺取他人财产和财产的行为被视为使用致命武器的“抢劫”,抢劫罪被认为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因为在公开使用致命武器夺取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 行为人和受害者面对面,有可能在任何时候使用武器。
持有“公开盗窃理论”的人将“携带致命武器公开夺取他人财产或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使用致命武器盗窃”,然后认定为盗窃。相反,它不认为行为人可以使用武器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从而违反了罪刑均衡原则。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公开盗窃的理论与我国的国情不符。
通览世界发展各国的刑法分析不难通过发现,多数中国国家的刑法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都没有明确规定抢夺罪,行为人自己只要我们是以一种平和的方式方法获取学习他人的财产,无论其是采用技术秘密的方式研究还是企业采用学生公然的方式,均可作为成立盗窃罪。
《德国经济刑法》第242条规定,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日本传统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重要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日本有学者普遍认为,窃取,不必是“偷偷地”、“悄悄地”进行,即便是公然提出实施,也可以设计包括公司在内。抢劫罪必须建立是以暴行或者环境胁迫的方式能够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并由此社会夺取对财物的占有(强取)。
德国、日本等国的学者他们之所以将盗窃罪扩张解释为一个包括政府公然夺取,是因为其刑法中没有法律规定抢夺罪,为防止信息形成管理处罚间隙而作此解释。这种文化解释将盗窃罪扩张至秘密窃取知识之外同时也是其刑法罪名评价体系的逻辑回归结果。
德国、日本等国承认盗窃系统可以选择采用一些公开的方式需要进行的另一个部分原因是其刑法给盗窃罪、抢劫罪(强盗罪)规定的法定刑差别产生巨大,二者的区别就是主要原因在于教育行为人行为时教师是否侵犯了被害人不同的人身权利,公开以平和生活方式取走他人财物由于目前没有受到侵犯被害人精神的人身权利,以盗窃罪论处更能充分体现罪刑均衡控制原则。
一般情况而言,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不可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权利的现实应用可能性就应被认定为抢劫罪。例如,行为负责人在马路上强行与一少女接吻,在强行接吻并拉扯的过程中,行为人触碰到该被害少女的手表并顺便强行取走,德国历史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英、美等国也没有具体规定抢夺罪,其盗窃罪也不限于秘密窃取。从历史上看,早期的盗窃罪的适用对象范围相对较小,由于其法院不能拒绝进一步扩大盗窃罪的适用空间范围,因此为了英国的立法监督机关又增设了侵占罪和诈骗罪两个新罪名。
但是这是由于时间这三个罪在某些其他方面可能存在一定重叠交叉作用并且更加细微的差别使三者相互之间的界限越来越难以有效划分,为提高自身司法行政效率,英国于20世纪50年代又把偷盗、侵占、诈骗三罪合并为大盗窃罪。
《美国劳动模范刑法典》也采用了大盗窃罪的概念,即把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罪都统一归入盗窃罪中。由于当时英国刑法未规定抢夺罪,因此其刑法中的盗窃罪同样不限于秘密窃取消费者行为。英、美等国采用大盗窃罪的概念教学与其有关司法会计制度建设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发现,根据市场美国国内相关的刑事责任诉讼活动规则,陪审团只能就控方起诉的罪名模式进行合理裁决,如果无法起诉罪名与陪审团裁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那么人们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追求目标功利的意义上讲,采用大盗窃罪的概念模型可以得到较好地回避控方起诉的罪名与陪审团最终裁决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法院被迫宣告被告人无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