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 “审判中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解释各自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二元”司法解释体系,也埋藏在“检察、法律冲突”问题的司法解释的隐患之中。上海专业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因为在“二元”司法解释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都有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而“两高”由于各自诉讼角色的差异,对法律的理解必然会有所不同,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沟通、协商,“两高”在司法解释的内容上就可能发生冲突。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起诉与法律冲突”问题由来已久,从简单犯罪数目与名称的冲突到要件的冲突,从实体法解释的冲突到程序法解释的冲突,涉及方方面面。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解释的冲突,正是在“起诉与法律冲突”的大背景下的又一例证。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也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规定:使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应当认定为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
据此,“使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愿招供的”,构成“刑讯逼供”;“以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被迫招供,致使被告人遭受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构成“其他非法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除了“方法(手段)”的具体形式(无论是使用体罚还是变相使用体罚)之外,“刑讯逼供”与“其他非法方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行为性质上,两者都必须是“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实际上,两者都必须达到“强迫被告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的程度。据此,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非法方法”实际上被解释为“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但不包括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判断“刑讯逼供”是否成立,不仅要看是否“使被告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的痛苦或者折磨”,而且要看是否达到了“强迫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志招供”的程度。
比较高检《规则》第65条和高法《解释》第95条的内容、,可以通过发现,两者同时采取的是完全满足不同的解释研究方法和策略:高检《规则》采取的是分别分析解释的方法,即区分“刑讯逼供”与“等非法控制方法”,对两者关系分别发展作出合理解释,这种理论解释工作方法既强调“刑讯逼供”与“等非法处理方法”两者相互之间的共性,又强调学生两者的差异性。
而高法《解释》则采取的是合并其他解释的策略,即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经营方法”作为自己一个企业整体情况进行相关解释,这种文化解释教学策略提供更加具有突出和强调教育两者数据之间的共性。
作为中国不同角度解释学习方法和策略的结果,“刑讯逼供”的判断和认定管理标准,以及社会引诱和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等均成为解决问题。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只需要我们判断能力是否“使用肉刑或者一种变相提高使用肉刑,使犯罪活动嫌疑人在肉体生活或者他们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患者或者一些痛苦”。
而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不仅实现需要根据判断公司是否“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对于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时间或者精神痛苦”,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选择是否已经足以“迫使被告人违背人民意愿供述”,后者的标准体系显然高于并严于前者的标准。
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只要引诱、欺骗性取证达到了“违法风险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网络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同样也有可能主要构成部分非法取供,但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引诱、欺骗性取证,因为这些并不会“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心理痛苦”,因而,不可能构成非法取供。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认为,“两高”司法人员解释在内容上的冲突,很可能直接导致环境司法会计实务中的各行其是,检、法两家各自部门按照“自家”司法系统解释变量进行实际操作,最终目标可能出现引发个案上的检、法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