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1款),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更多法律规定请跟着上海无罪辩护律师一起来了解一下。
[相关规定1] 《中华国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天下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集会批改)(节录)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进口或许其余诈骗手法,骗取国家进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构造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进口退税款的,税务构造能够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相关规定2]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生意外汇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1998] 20号)(节录)
第一条以举行私运、逃汇、洗钱、骗税等犯法举止为目标,应用虚伪、有效的凭据、贸易票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许其余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许其余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相关规定3] 《最高国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公安构造统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节录)
第六十条[骗取进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进口或许其余诈骗手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规定4] 《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骗取进口退税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2] 30号)
为依法惩治骗取进口退税犯法举止,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刑法》的无关划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进口”,是指以虚拟已税货色进口事实为目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捏造或许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捏造、变造或许其余非法手法获得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捏造、非法购置增值税公用发票或许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余虚拟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进口货色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征税或许免税货色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色进口,但虚拟该进口货色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法骗取进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进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进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伟大”;骗取国家进口退
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分外伟大”。
第四条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余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丧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讯断宣布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进口退税行动受过行政惩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余情形。
第五条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余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丧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讯断宣布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进口退税行动受过行政惩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分外紧张的其他情形。 。
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别人意欲骗取国家进口退税款,仍违背国家无关进出口谋划的划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
家进口退税款的,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划定科罪处罚。
第七条 实行骗取国家进口退税行动,没有实践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事情职员介入实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实行骗取进口退税犯法,同时组成虚开增值税公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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