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表示:
上诉人于1984年与被告楼巧仙结婚,1985年生下一个女儿。1989年楼巧仙与上诉人分居后,以夫妻名义与被告蒋仁义同居。自1990年10月以来,第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月亮楼餐馆。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求第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
1989年,被告楼巧仙与自诉人分居,因为自诉人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感染染了性病,关系恶化。此后,虽然两名被告发生了性关系,但他们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同居。1990年10月,被告楼巧仙担任被告蒋仁义承包的月亮楼餐厅的服务员,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月亮楼餐厅的事实。因此,两名被告没有犯重婚罪。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经不公开审理认定:
1984年,被告楼巧仙法于1984年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198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楼巧仙和陈新法分别在稠城市中路经营楼巧理发店和粉丝餐厅。被告蒋仁义认识被告楼巧仙和自诉人陈新法,因为他们经常去楼巧理发店理发。1989年初,被告楼巧仙因某种原因与自诉人陈新法分居,随后与被告蒋仁义勾结成奸。1990年10月,被告楼巧仙关闭理发店,与被告蒋仁义一起经营义乌月亮楼餐厅,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
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月亮楼餐厅值班员王延福和服务员张金峰,何竹青证明楼巧仙刚到月亮楼餐厅开票时,大家都叫她老板娘,营业款也交给了楼巧仙,楼巧仙有时晚上和姜仁义睡在一起;
两名被告人均承认两性关系的供述;
蒋仁义称楼巧仙为亲爱的,楼巧仙说生是他(指蒋仁义)的人,死是他的鬼的信件;
二被告人合影;
二、被告人一起看病时连在一起的发票;
妇女卫生巾袋从蒋仁义的房子里找到。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楼巧仙在与自诉人陈新法的合法婚姻关系中,上海刑事案件好律师以夫妻名义与被告蒋仁义公开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被告蒋仁义知道被告楼巧仙有配偶,并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确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决理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楼巧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蒋仁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以重婚罪分别判处楼巧仙。姜仁义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监禁后,楼巧仙和姜仁义拒绝接受。他们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没有重婚事实,也不构成重婚罪。在上诉书中,辩护人在辩护书中提到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他们之间有通奸行为,但他们一直分别租房,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二,楼巧仙关闭理发店是因为上诉人经常不讲道理,导致理发店无法正常营业。月亮楼的餐馆是服务员,与姜仁义有雇佣关系,没有共同经营月亮楼的问题。第三,一审法院逮捕两人,分别搜查他们的住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大楼。
自诉人陈新法未作答辩。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81年7月,上诉人楼巧仙初中毕业后,随自诉人陈新发在本村学习理发。1982年上半年,陈新发和楼巧仙开始发生性关系。1984年,他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5年2月生下一个女儿。1986年11月14日,陈新发和楼巧仙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陈新发和楼巧仙离开夏演乡,在稠城开理发店。1988年,陈新发和楼巧仙分别经营粉丝餐厅和楼巧发店。楼巧仙经营理发店期间,蒋仁义因为经常来理发而认识楼巧仙。1989年2月,楼巧仙提出分居要求,因为他怀疑陈新发和外面的其他女人有性关系。陈新发交了楼巧仙1000元的房费后,双方分居。从那以后,楼巧仙和另一个年轻女子先关门,然后在稠城镇万宝街陈望峰的房子里租了一套餐厅。楼巧仙刚到月亮楼餐厅工作时,店内其他服务员都叫楼巧仙为老板娘,但蒋仁义制止后就不叫了。
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自诉人陈新法关于与楼巧仙同居、结婚、分居的陈述;
(2)上诉人楼巧仙,蒋仁义承认有不正当关系,但否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陈述;
(3)楼巧仙租房的房东陈望峰,徐理星关于楼巧仙先后租房的证言;
(4)月亮楼餐厅的王延福、张金凤、何竹青关于曾经叫楼巧仙为老板娘的证言,但蒋仁义制止后就停止了。楼巧仙有时和姜仁义睡在一起,有时和其他女服务员睡在一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上诉人楼巧仙与姜仁义有通奸关系,但不构成重婚罪。原因是上诉人分租两个住所,不敢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住所没有对方生活的必需品;当上诉人楼巧仙第一次来到月亮楼的餐馆工作时,一些服务员称他为房东太太。姜仁义立即停止,不允许其他人这样称呼,上海刑事案件好律师这表明上诉人在其他人面前否认夫妻的名义。虽然第二上诉人有不正当的性别关系,但一般通奸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不构成重婚罪。
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决理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1)义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告楼巧仙,蒋仁义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