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证人的资格,降低对方证人的可信度或从对方证人的证言中获得有利于支持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信息。具体来说,诱导性提问是指在刑事诉讼提问中,被提问者为了得到某种答案而如何回答问题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提问者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已存在的事实来提问。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上海松江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诱导性或者询问相关规则
有些国家在禁止诱导提问和允许诱导提问的情况下应遵循明确的规则。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在证据调查活动中,法官以法官为主导,由专业法官调查证据,法官必须尽力而为,“自由判断证据”、消除虚假、保全事实就足够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很少采用证据规则。 在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证人的审查属于法官或检察官的权力,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通过暗示使证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危险。 因此,不需要禁止诱导询问规则的存在。 在英美法系中,证据调查采用当事人主导的方式,当调查行为有争议时,法官只负责对程序纠纷行使仲裁权。 为规范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减少过分行为,使控辩双方发挥相互制约的作用,防止误导陪审团,为法官的程序决定提供预先确定的标准, 为了防止诉讼的盲目性和裁判的随意性所造成的不公平,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顺利进行,最终实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实体目的,需要建立一系列的规则。
诱导提问规则是保证证明和质证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而不是远离案件真相的重要规则。其主要内容如下:(1)质证中允许诱导性提问:在对方证人被质证时,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因为这类证人几乎没有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2)通常情况下,禁止在主问中进行诱导性提问:在当事人诉讼中,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控辩双方对自己证人的提问是主问。
引导问题“一般”是禁止的,但对于非关键性问题,如证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无可争议的非案件事实,以及诸如“这是你见过的人吗”等问题,允许引导问题,以避免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浪费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主诉一方进行诱导性询问时,法官并不积极干预证据调查,如果对方不提出异议,则说明诱因的内容没有争议;如果提出异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具有误导性,即使存在误导性,法官也可以: 为确保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可酌情向证人提出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我们许多发展情况是允许诱导性提问的:
(1)对鉴定人可以通过使用诱导性询问;
(2)在对与案件企业核心技术问题无直接相关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务、过渡性事务管理进行调查询问时;
(3)诱导性问题研究可以主要用于中国从一个查询服务领域到另一方面查询数据领域的转换或连接;
(4)当证人在主询问中作出意外回答时,律师制度可以选择使用方法诱导性问题;
(5)对理解学习能力水平有限的证人没有进行及时询问时,包括未成年人、智力低下的成年人、使用网络语言文字表达有障碍的人;
(6)对于自己那些工作记忆方式已经竭尽但显然还掌握额外的相关性分析信息的证人可以明确提出诱导性问题,对那些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的证人,使用诱导性问题以唤起其记忆,在有些情况下是合适的。
二、中国关于引导查询的有关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原来的询问审判模式改为现在的指控审判模式,引入了交叉询问审判模式。 在我国,由于刑事审判活动最初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还没有确立诱导询问规则和其他与当事人主义相适应的证据规则。 为弥补我国法律证据规则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得以诱导讯问”。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院审判程序中,禁止诱导讯问。
由于对诱导性提问的禁止性限制发展以及对学生提问异议处理相关管理规定的欠缺,我国的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表现极不活跃,多数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以法官讯问人员为主。没有对证人的反复的、对立性的询问,也就导致无法真正达到企业通过一个交叉询问研究揭示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矛盾不同之处或疑问,以及需要查明案件的目的。以法官为主的询问,势必使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能够更加具有容易被忽视,而法官可能就是基于对自己社会调查所形成的预见,不愿听取控辩双方的询问,这对于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显然不利。因此,为了国家通过控辩各方信息进行有效质证和对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对抗,达到他们发现这个案件客观数据真实的目的,法律制度应当同时允许在交叉询问中提出一种诱导性问题。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的简单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实中国并不了解科学,也很难行得通。
三、结论
证人通常被传唤作证,因为他能为传唤方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利的证据。 但证人证言是一种主观的、可变的证据,证人与案件结果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影响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因此,通过询问来确定证言的真实程度以及证言是否被接受是非常重要的。 充分探究控辩是法院辩护的基础,它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是现代辩护型诉讼的程序基础。 当事人主义是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 全面认识诱导询问的积极作用是确立质证规则并正确运用质证规则的基础。
不能因为对诱导询问理论缺乏全面的把握和精确的研究,而忽视其提高审判效率、揭示案件客观真实的功能,进而全盘否定。禁止一切诱导性提问,从根本上违背了质证制度的初衷。应当看到,科学设置证据规则,包括诱导性提问规则,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必将有助于避免我国司法的机械化和绝对化,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保障诉讼公正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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