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凰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赚取代工费,在香港受他人雇请,从上海口岸入境时,海关人员在其携带的行李内发现13支枪形物品、疑似铅弹l盒250粒,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上述枪形物品中11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比动能均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但在16焦耳/平方厘米以下,250粒疑似铅弹为气枪弹。
上海刑事律师指出被告人李某凰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展凰为赚取代工费,受他人雇请走私武器入境,在走私武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凰因被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凰走私的枪支经鉴定属于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刚刚达到枪支标准,杀伤力、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凰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查获的武器、弹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李某凰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凰是否构成走私武器罪的问题。李某凰辩称案发前派货人告知其需要带入境的是电子配件,拿货时因货物被牛皮纸包裹,无法看到内部情况,对走私的具体物品是枪支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李某凰系被蒙骗,没有走私枪支的主观故意,应宣告无罪。经查,李某凰为赚取300元代工费,受他人雇请作为水客,从事走私活动;涉案枪支、弹药在被海关查获时放置在李某凰的行李袋中,且被完整包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中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凰受雇作为水客从事走私活动,其对此是明知的,故其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虽然涉案枪支在查获时被完整包裹,李某凰辩解不知道是枪支,但应当根据实际走私的对象对其定罪处罚,李某凰走私武器入境的行为,即应定性为走私武器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凰是否属于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问题。李某凰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派货人称要求其携带电子配件入境,且枪支被包裹,其不知是枪支,属于被蒙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凰走私的枪支在查获时被完整包裹,其手机通讯截图证实被要求走私电脑板入境,且其归案后至庭审均稳定供述对走私的具体物品并不知情,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李某凰属于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李某凰走私的涉案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枪支,杀伤力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凰为赚取少量代工费,受他人雇请走私枪支入境,且属于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没有走私违法犯罪的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走私犯罪过程,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