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时"非暴力"介入如何量刑

日期:2021-07-20 关键词:非暴力抢劫,判罚量刑,手机抢劫

  赵某某与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熟人)共谋抢劫李某某的手机并予以变卖。二人到场后发现有人在毒打李某某,赵某某随即参与伙同殴打,贾某某站在一旁观看,以便趁机劫取手机。其间,赵某某安排贾某某前去索要李某某手机,如果对方不给则继续暴力索要。贾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机及密码,李某某以为贾某某系旁观的熟人,担心手机被抢或被摔坏,便将手机交给贾某某(暂时保管),但拒绝告知密码。之后,赵某某再次找到李某某,以暴力威胁索得该手机密码,并将手机变卖,所得钱款与贾某某共同消费。
 

  2019年8月13日,上海浦东区法院认定赵某某抢劫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贾某某为未成年人,系初犯,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后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未对其提起公诉。
 

  抢劫时"非暴力"介入如何量刑

 

  本案因其他无关人员介入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使赵某某、贾某某取得手机这一环节似乎表现为“非暴力”性(强行劫取意图并未明显告知被害人),导致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和贾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是:二人虽然共谋抢劫李某某的手机,但贾某某实际获得手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利用了李某某被群殴产生的误会“自愿交出”;李某某交出手机并非基于明知被抢劫而不敢反抗,而是担心被抢劫或摔坏交给熟人暂时保管。赵某某、贾某某将“保管”的手机变卖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与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定性应从赵某某与贾某某的共同犯意、行为全程以及暴力群殴与获得财物的内在关系进行整体评价,而不能将贾某某“非暴力”取得财物这一情节剥离开来作为定性的依据。从整体上看,赵某某与贾某某共同抢劫的犯意始终没有改变,为劫取财物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密码);李某某在被群殴的情况下出于担心而“交出”手机具有被迫性、无奈性,并不改变赵某某与贾某某强行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
  

  上海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赵某某与贾某某共同抢劫的犯意始终没有改变。犯意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制约着行为实施;不同的犯意可能导致不同的定性。在实施此罪的过程中,如果犯意发生转化,则可能由此罪变为彼罪。本案中,赵某某、贾某某事前共谋形成了抢劫李某某手机的犯意;事中赵某某伙同他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为劫取手机创造条件,之后又以暴力相威胁索取密码提升手机变卖的价值,强行取得手机的犯意始终没有改变。贾某某作为赵某某的同案人,借助李某某被群殴处于无助境地的时机和熟人的便利获得手机,之后又按原计划将该手机变卖,证明其并没有产生为李某某“保管”手机的意图,与赵某某共同实施抢劫的犯意并没有发生改变。
 

  二是赵某某与贾某某共同暴力劫取财物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抢劫行为,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具备暴力性与强制性。本案中,赵某某为了实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伙同他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强制带至较偏僻地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直接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权利。同时,赵某某利用贾某某与李某某的熟人关系,安排贾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机和密码,并亲自以暴力相威胁索要密码,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
 

  表面看,贾某某获取手机没有使用暴力,似乎仅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但是,从共同犯罪的视角考察,贾某某与赵某某不仅具有共同的犯意,而且互相配合的行为具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将李某某的手机据为己有),我们必须从整体上进行评价,不能把基于分工的不同行为割裂开来单独评价。事实上,赵某某等人的群殴行为给李某某带来财产权和人身权可能受到伤害的强大压力,贾某某利用这种压力和熟人身份获取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因此,赵某某与贾某某(不是贾某某单独取得财物)取得财物与多人暴力殴打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三是李某某在被群殴的情况下出于担心而“交出”手机具有被迫性、无奈性,并不改变赵某某与贾某某强行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赵某某、贾某某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介入了不认识也无关联的另外几个人对李某某进行报复性殴打。虽然目的各异,但赵某某参与伙同殴打,并借其他多人殴打之势,明显使李某某增加了压力感和恐惧感。而且,赵某某等人对李某某的暴力侵害具有持续性,使李某某的人身和随身财物(重点是手机)一直处于随时被损害的危险境地。当熟人贾某某索要手机时,李某某基于对自身和财物安全的担心交出手机,实属被迫和无奈之举。虽然李某某交出手机的意图与贾某某取得手机的意图南辕北辙,但并不改变赵某某与贾某某强行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而且,贾某某始终没有代李某某暂时“保管”手机的意图,将手机变卖不属于侵占“保管物”。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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