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夜的休息,上诉人岳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当交警要求他移动汽车时,他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也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意图。上海刑事案专业律师谈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大大降低了驾驶车辆的风险,符合情节明显轻微的情况,但不认为是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2016年5月10日,哈密市公安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作出刑事判决(2016年)新2201刑初309号,原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结束。
一审法院认定:原判决: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岳某按照交警要求将非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移至道路对面值班检查点。交警在与被告岳某交谈时,发现被告岳某有酒味,于是拿出血样。经鉴定,被告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案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辩护。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岳某酒后休息一晚,第二天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没有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他移车时,没有发现岳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发现,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上诉人岳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非法停放在建国南路西人行道上。值班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值班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照时,岳某某将驾照交给值班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人行道移至路东机动车道。后来,值班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了酒味,于是将岳某某移交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
此外,上诉人岳某、高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饮酒至零晨2时许,高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
上海刑事案专业律师确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和岳某喝了7.8两酒。2016年4月20日11时许,我驾驶×××机动车到建国北路军分区接岳某到施工现场,将车停在军分区对面。值班交警应对我们非法停车占用人行道进行处罚。岳某此时过来,按照交警的要求,岳某将驾驶证交给交警。交警指示我们把车开走,岳某将车搬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来,在与交警交谈时,交警闻到岳某有酒精,将我和岳某带到区医院取血样。
2.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路军事分区对面执勤。一辆×××号车停在人行道上,我去告诉当事人把车开走了。现场有两个人说司机不在场。我等了一会儿,一个人过来了。我拿走了他的驾照和车辆驾照,告诉他们把车开走。现场的一个人以前要上车。我说:喝多了不要开车。后来的司机上了车,把车开了。后来我和他说话,发现他有酒味。我通知中队队长处理。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提取血样。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药检查证实,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
5.户籍信息证实岳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岳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7.案件说明。抓获证实岳某某没有自首情节。
8.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实,高某因2016年4月20日12时10分在建国南路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9.岳某某的供述和辩护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在世界上3月份吃饭喝酒,直到20日凌晨2点左右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左右,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我家附近。我下楼,看到建国南路西侧的人行道上值班的交警在我们车旁。高和王在车下。我去了车边,值班的交警让我们把车搬走。他们没有带驾照。我拿走了我的驾照。我把车搬到路对面交警检查车辆位置后,在与交警交谈时,交警闻到了我的酒味。把我和高带到医院取血样。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刑事案专业律师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晚,次日上午11点左右,在交警的指挥下移动车辆,虽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刚超过危险驾驶犯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休息,没有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他移动车辆,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而且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的风险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明显轻微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辩护。辩护理由成立并采纳。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