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出版社副社长,某报社发行处处长。贾某和,,某报社退休干部,前一任报纸研究部主任,他与刘某应曾是一名报社同事。赵某田,一家大型国有金融企业刘某应公司副总经理,与刘某应也相识。一位私人企业贾某和公司的老板。2010年,经朋友介绍,刘某应和丁相识。丁因公司融资需要找刘某应,希望其能帮忙寻找融资渠道,并与刘某应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事成后按融资额的2%给刘某应感谢费。其后,刘某应通过乙寻找丈夫丙帮忙。丙表示,鉴于刘某应、乙是一位老同事,双方都认识对方,便向刘某应公司推荐贾某和公司,为其全资企业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按照程序对贾某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实地考察、审评、集体审议,同意配合。贾某和公司与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签定协议,成功向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之后,刘某应接受了丁给予丁60万元的感谢费,作为个人日常开支。
【不同意见】
在这个案件中,对刘某应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有分歧。刘某应认为,刘某应利用某出版社副社长所构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丙的职权协助贾某和公司融资,事后对贾某和公司老板丁所作的行为进行了收受,并对其进行了斡旋,并对其进行了一次斡旋,使之得以顺利地进行融资。另一项意见认为:刘某应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贾某和公司融资谋利,事后收受丁给予的感谢费60万元,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属纪国法,违反纪。
上海徐汇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某应的行为不属于斡旋贿赂。
调解受贿罪是一国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1)行为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尽管与所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无隶属关系,但是,行为者利用其权力或地位所产生的影响力与某些工作联系;(2)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非本人所从事的职务;(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刘某应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其寻求丙帮助并不是以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依据而产生的,而是由于其与丙的妻子乙是同事关系,并早于丙认识并在二人的基础上找到了丙。第二,就刘某应、丙的职权地位而言,是出版社、丙都是国有大型金融企业,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制约,没有任何工作联系。乙说,它之所以帮忙,是因为刘某应是他老婆的老同事,自己和刘某应也认识,无法抹去面子。第三,贾某和公司和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贾某和公司的资格条件也符合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对融资对象的要求,并且通过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的相关融资程序,双方的合作是正当的。刘某应公司没有参与双方的融资谈判,也没有获得较低的融资利率,其行为未能使贾某和公司在市场平等主体中取得竞争优势,未违反市场交易公平公正的原则,不符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总而言之,刘某应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贿赂。
二、刘某应帮丁融资是提供信息服务收钱的“有偿中介活动”
有偿转让交易是一种通过向销售者、买者、服务者等传播信息、介绍交易而获取金钱的经济行为。刘某应帮助丁贾某和公司寻找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渠道的行为,实质上是以信息不对称为基础,为贾某和公司融资牵线搭桥,提供有偿信息服务。他本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到贾某和、上海徐汇区中方控股技术连凯有限公司的融资谈判,介绍生意成功后,收到丁给的60万元感谢费,这也是在丁与丁合作协议中事先明确约定的事项。所以,刘某应的行为属于有偿中介活动范畴,违反了《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中关于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
刘某应身为国务工作人员,利用与国务人员丙的朋友关系,通过丙的职务行为,协助贾某和公司进行融资,并收到贾某和公司负责人丁给予的感谢费60万元。其行为是指有偿提供经济活动信息服务,而不是斡旋受贿罪。对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案件,要严格按照违纪、职务违法、犯罪构成要件,对违纪和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界定,要做到定性的准确、处理得当、严格执纪执法、达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 上海徐汇区刑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