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1日,被告刘某英与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英担任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土建项目经理,月薪1.3万元,加班加点可安排休假或相应工作报酬。2018年8月8日,被告刘某英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人事主管陈某申请辞职,合同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不续约。8月13日,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因未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向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明确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是否续签。8月15日,上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向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英接到通知后联系陈某云,提出解除理由不真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费,被拒绝。刘某英立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哈尔滨虹口区某基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客户公司在虹口区某项目(刘某英为该项目土建经理)违章建设。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人处得知刘某英举报后,安排陈某芸约谈刘某英。8月18日左右,陈某云与刘某英会面后,刘某英要求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费,谈判失败。8月20日左右,王主动邀请刘到办公室讨论并私下录音。同时,刘某表示,上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应向其支付终止合同赔偿、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王某回避了刘某提到的上述费用,并直接向刘某提出了撤回报告需要多少钱,并表示如果刘某撤回了客户公司违章建设的报告,他将支付6.5万元,撤回了上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社保事宜的报告。同年8月27日左右,王再次主动采访刘,私下录音,要求刘出具承诺书13.5万元。刘某英手写一份后,王某对付款原因提出异议,要求刘某英在上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打印承诺书上签字。内容如下:刘某英承诺在收到付款人支付的人民币2.3.5万元(大写:2.3万5万元)后,一天内撤销对某项目的投诉。上哈虹口区补偿、未结算工资和报销由上哈虹口区基因公司在撤销投诉后一天内结算。结清涉及辞职的全部费用后,一天内向有关部门撤销对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的投诉。刘某英按照王某的要求在划杠处填写金额,签字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开。由于几次谈判失败,刘开始准备劳动仲裁申请材料。9月11日,王向哈虹口区基因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理由是刘某英敲诈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巨额资金。9月17日,刘向上海虹口区基因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上海虹口区基因公司赔偿加班费、高温费、年假费、单方面终止合同补偿和扣除工资,列出赔偿金额,总计143022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会保障中心通知等证据。9月1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将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的答辩状和证据送达刘某英。9月20日,刘某某接到陈某某的通知,到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领取退工单。王某还主动提出可以先向刘某某支付一部分钱,并在与刘某某协商确定金额后,通过公司转账向刘某某支付3万元。同时,刘某英在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打印收款原因后,在收据上签字。内容如下:今天收到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3万元。收款原因:撤销向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及其客户公司投诉的费用。收款人刘某英3万元。谈判和付款过程也由上哈虹口区一家基因公司私下录制。10月19日,公安机关逮捕了刘某英。原定于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刘某英被捕中止审理。
上海虹口区刑辩律师提示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人的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对刘某英宣告无罪。针对被告人刘某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刘某英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根据认定的证据,刘某英与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刘某英在与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刘某英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刘某英对于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刘某英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首先,刘某英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刘某英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主动,尤其是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刘某英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故判决被告人刘某英无罪。
一审宣判后,虹口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上哈虹口区基因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哈虹口区基因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虹口区鲁迅公园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权利行使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敲诈勒索则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二者本应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早年的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到近年的华为员工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似乎仍待厘清。犹如此前的敲诈勒索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本案的处理亦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英以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要挟,向公司勒索1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威胁、要挟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客观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对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并没有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某一行为只需能够对对方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对方因该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因此,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行为人以非法行为进行威胁或要挟,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无疑。审判实践中,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或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相威胁、要挟的情况较为多见,该威胁或要挟行为本身合法,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观点认为,即便其采取的维权手段合法,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由于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属于权利滥用,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监督权,劳动者对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检举揭发权,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其曝光、检举揭发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行为人(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该检举揭发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刘某英投诉、举报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内容属实。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系从他人处得知刘某英举报之事,而非刘某英主动告知,刘某英并未以投诉、举报对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进行要挟,其投诉、举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本案中刘某英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要求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均系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哈虹口区基因某公司在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刘某英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因受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情形。
二、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应当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权利可行使。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当然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时又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人知晓对方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举报为要挟索取财物,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存在相关事实或权利依据的前提下,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对索赔数额作限制,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虽然行为人的索赔行为无论是以法律还是以相关事实为基础,其索赔金额均存在相应的计算依据,具体金额可以大致预估,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主张过高数额,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对高出合理金额部分的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赔数额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个案事实具体认定,可以区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意图维护的基础权利是否存在关联性区别判断。如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具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行为人高额索赔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最大化争取自身民事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反之,如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缺乏关联性,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到本案,刘某举报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的原因是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未能要求赔偿等费用,然后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整个过程反映出刘某一直在与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讨论劳动争议费用的结算,刘某要求劳动争议费用的行为有事实和权利依据。根据劳动仲裁申请内容等证据,提出的13.5万元劳动争议金额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向哈虹口区基因公司索取劳动争议费用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刘的行为目的是合法的,手段是合法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笔者认为,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应轻易被定性为犯罪行为,特别是于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勒索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谨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获取证据的能力相对较弱。劳动者在言语或行动上容易产生过度行为,往往以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筹码进行谈判和协商,以获得足额甚至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金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金额不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就不应认定劳动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社保、违章建设公司项目的违法事实。即使刘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要求支付劳动补偿,虽然上哈虹口区某基因公司项目违章建设与刘主张的劳动权益缺乏关联,但由于刘提出的补偿金额并没有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刘构成敲诈勒索罪。
鲁迅公园刑事犯罪律师提示厘清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的界限,不仅可以防止刑法不当地扩大惩罚范围,同时也能给民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权利时发出审慎行为的信号。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够引起更多关于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界限的思考,并进一步厘清二者的界限,避免诸如郭利维权案、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的发生。 上海虹口区刑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