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叉与辅导班学员赵某欧(男,28岁,本案被害人)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索纳酒吧喝酒,期间,赵某欧不胜酒力呕吐数次,刘某叉陪赵某欧到卫生间呕吐时趁机摸赵某欧的臀部。2019年10月29日1时许,刘某叉与赵某欧乘坐出租车回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海逸商务宾馆附近时,赵某欧因醉酒躺地,刘某叉请出租车司机帮忙将赵某欧扶到自己住的海逸商务宾馆5001号房间。在房间内,刘某叉趁赵某欧醉酒意识不清醒、身体无力之机,将赵某欧衣裤全部脱光、抚摸赵某欧身体、亲舔赵某欧生殖器,待赵某欧生殖器勃起后,将赵某欧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门进行肛交,肛交过程中赵某欧酒醒并将刘某叉推开,穿好衣服外出报警。刘某叉明知赵某欧报警而在宾馆等待,后民警在赵某欧的带领下在宾馆房间内将刘某叉挡获归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叉,男,硕士研究生文化,某中大学讲师,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天山星城小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江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叉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叉及其辩护人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宁区江苏路站刑事犯罪律师提出经调取刘某叉于2016年12月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刘某叉HIV-1抗体为阳性。2019年5月14日、16日,刘某叉亲属已赔偿赵某欧,并取得赵某欧对刘某叉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叉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刘某叉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叉在有期徒刑8-10个月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宾客登记卡、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景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欧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刘某叉的犯罪情节十分轻微;
2.司法实践中的相似案件处理也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4.被告人刘某叉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属于法定的减轻量刑情节;
5.被告人刘某叉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6.被告人刘某叉本人患有严重疾病,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使其获得较好的医治环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叉利用被害人醉酒对其进行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叉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叉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叉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叉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叉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长宁区刑事犯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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