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陈某均为大车司机。1月20日15时39分许,两名男子在长深高速山东省临沭县停车场应急车道内,因挪车问题而发生争执。互相推挤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多次将陈某摔倒在地,其中两次陈某后脑勺着地,后二人被他人劝开。当天15时44分,陈某在现场附近的绿化带内死亡。经鉴定,陈某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因冠心病心源性休克而死亡,这场争执中,肢体冲突和创伤引起的情绪激动应是其死亡的诱因。
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蓄意伤害行为,并造成其死亡后果,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与后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认为被告人有实施殴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意图,但是客观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所需的严重危害,属于轻微暴力行为,死因是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直接造成的,被告对被害人死亡具有疏忽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论:实行轻度暴力导致受害人跌倒磕碰或特殊体质病死的案例偶有发生,但应如何定性,在具体情况下,处理方式不同。本文认为,正确认定此类案件,主要前提是要确认暴力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应进一步探讨刑事定性,如无因果关系,则不应被视为刑事案件。
针对本案件,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争吵的过程中击打被害人,造成其特异体质病死,并在纠纷发生至受害人死亡5分钟左右的时间内,没有其它外界因素介入,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对于怎样定性的问题,嘉定娄塘律师同意后者的看法。
一,因果关系。该案中死者陈某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因该案件发生肢体冲突及外伤所致情绪激动,应系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害人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心脏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心脏的起因是纠纷引起的情绪激动,以及由外力作用等引起机体应激反应。所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体出现应激反应,促发性心搏停止而死亡。
二是应当区分生活中的“蓄意”和刑法上的故意。被告主观上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害的故意。在此案件的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先区分故意与过失,因为故意伤害罪是典型的纯故意犯罪,典型的单纯过失致死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对该案件存在争议,其原因在于,被告未对其故意或过失犯罪作出认定,所以,只要主观认定了其罪过,案件也就定性了,但可以肯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并非过失,因而应直接定性为故意伤害。
嘉定娄塘律师不同意这种看法。蓄意伤害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将实施持续的主动攻击,并在明知或已经预见损害结果后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有意无意”更多,行为人因一时的矛盾而引发冲突而引发的推搡、轻微的打斗行为,尽管表面上看仍是行为人有意为之,但在刑法上却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犯罪人如仅犯有轻微暴力行为,且未故意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害(这是刑法上的蓄意),此时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导致其死亡,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方面。被害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存在疏忽过失。该案件被告与受害人为陌生人,无冤无仇,虽因挪车一小块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没有激烈的利益冲突。
二人在争吵、推搡中不用任何工具,受害人倒在地上后则是坐姿,此姿势下,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并仍要起来打斗,故被告人两次推被害人,致其头部着地,但是鉴定意见显示,受害人只有头皮伤构成轻微伤,头颅、颅底无骨折、脑组织无损伤,左右脑部、小脑无出血。据此可判定受害人头部着地,但其损伤属表皮轻微,不构成轻伤后果,亦非致命性。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刑事法伤害目的。
当受害人倒地不起时,被告人立即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运用胸部按压、人工呼吸等方法对受害人实施积极施救。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后存在由于疏忽而未预见到的过失。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灵魂,相对来说,情理可理解为公众对犯罪事件的一般判断。特别是在这类“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往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素比较复杂,但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却是,由于自身存在疾病,加上行为人主观恶性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造成损害后及时报警、积极施救,所以,在罪与非罪之间,这一罪和彼罪的判断应符合大众的普遍认识,将过失致人死亡定为刑事处罚更能得到社会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