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沈某朗敲诈勒索案((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理由】2005年4月12日,沈某朗与某贵联集团、蔡得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朗接受某贵联集团的聘请,担任某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某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某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某贵联集团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澳科控股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剑朴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沈某朗的供述和《沈某朗总裁在某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某朗及其团队为某贵联集团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澳科控股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某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某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某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某朗在得知某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蔡得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得进行谈判。沈某朗和蔡得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某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某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朗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张某先科敲诈勒索再审案((2019)冀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原审上诉人张某先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某大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某大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某先科的要求。张某先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故原裁判认定张某先科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海刑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