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征管秩序。首先,这是法律的结果。从税法的角度来看,税收征管秩序可分为消费税征管秩序、企业所得税征管秩序、营业税征管秩序等。青浦刑事律师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如何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法定犯,只有准确界定该罪客体,才能正确定罪量刑。
从刑法学的角度看,本罪的客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征收过程中发生危害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其次,有必要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增值税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主营业务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不违反增值税征管秩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涉嫌逃税。
笔者认为,代表国家虚开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不存在欺骗国家税收的风险,就不应被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能是纵容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增值税的征管秩序。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功能,而且具有记录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从立法角度看,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放在第三部分原则中,即“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表明其重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确定犯罪的虚假数额时,单方面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将违背立法意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虚假金额”的认定,不仅应当将危害或者侵害国家税收的金额认定为“虚假金额”,而且应当将仅仅部分违反增值税征管程序的金额认定为“虚报金额”。为了缩小犯罪范围,笔者建议将“是严重侵犯增值税征收秩序还是危害国家税收”作为犯罪的分界点。
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可以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一般企业违法性虚开。刑法第205条从行为研究角度将“虚开”界定为“四种不同方式”之一,为认定“虚开行为”中的“开具”提供了审查制度依据。
1996年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可以发布的《关于经济适用<全国中国人民政府代表股东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关于加强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解释》)第1条从“票面信息”与“实际控制货物购销、应税劳务”是否需要相符角度将“虚开”界定为“三种主要形式”之一,为认定“虚开行为”中的“虚假”提供了审查法律依据。符合我们上述技术要求未达到提高量刑起点的行为发展具有特色社会环境危害性,属于“一般都是违法性虚开”。
犯罪性虚开。税收进行征收管理法第21条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电子发票信息管理工作办法》第2条均把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六环节可以作为企业发票系统管理发展过程。但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实际上仅把“开具、取得”两环节纳入国家调整研究范围。有观点的人认为该罪是行为犯,笔者自己并不赞同,理由是:
行为犯观点可以扩大了该罪的规制研究范围。从征纳实践看,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的“开具、取得”行为可细分为企业开票人的开票、交付、纳税申报和受票人的收票、认证、抵扣申报工作以及相关税款抵扣等更小环节。
从社会环境危害最大程度看,尽管开票人的开票、交付使用行为和受票人的收票、认证管理行为发展具有中国一定经济社会问题危害性,但还没能够达到“严重受到侵害增值税征管法律秩序控制程序或危及我们国家对于税收业务收入”程度。因此,在认定刑法上“虚开”行为的起点时,应将历史进程后移。
青浦刑事律师认为,又由于《最高法解释》规定“骗取税款数额”入罪量刑标准,为避免这些法规间出现一个逻辑分析矛盾,在认定“虚开行为”时其进程已经不能没有达到减少税款抵扣程度。因此,可将“开票人进行优化纳税申报或受票人进行有效抵扣申报”作为自己认定“虚开行为”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体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