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的条件是拥有可利用的“职务”,以是“职务”局限的界定间接关系到“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的认定。然而,“职务”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有歧见。青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中的“职务”的懂得,主要有管理性事务说和继续事务说。“管理性事务说”觉得“职务的本色在于管理性”,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之“职务”,指的都是管理性的举止。
“继续事务说”觉得,“职务是一项由单元分配给行为人继续地、频频地处置的事情”,即“职务须拥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色”。“如果是单元且自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处置某项事务,行为人乘隙实行侵占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职务侵占罪”。
“管理性事务说”和“继续事务说”对刑事法律的误导。笔者觉得,“管理性事务说”和“继续事务说”并无捉住“职务”的本色,反而误导刑事司法实践对“职务”的认定。
它们过于限定了“职务”的局限。依据《新华字典》的说明,“职”的本意为“分内应做的事”,《当代汉语辞书》将“职务”解释为“地位划定应当负责的事情”。基于文理说明的态度,“职务”自身是一种事情,既包孕在单元处置治理事情,也包孕处置普通业务,可见,“职务”的范围远大于职权。“管理性事务说”将“职务”理解为仅限于管理性活动,将属于非管理性活动的一般技术性或者劳务性工作排除在“职务”的范围之外,不当地缩小了“职务”的范围。
贺豫松被中铁快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如下简称:“中铁运公司”)聘为且自搬运工,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贺豫松应用当班装卸游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方便,前后19次盗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总计代价人民币45871元。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告状。
在该案审理中,有一种看法也觉得贺豫松处置的搬运事情属于纯劳务性事情,不具有主管、治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柄,是以不克不及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盗取本单位的财物,只能以盗窃罪科罪。
明显,上述定性恰是依据“管理性事务说”否认了贺豫松对单元财物拥有治理权柄(其“不具有主管、治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柄”),进而否认了贺豫松“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然则,把贺豫松搬运行李的劳务消除在“职务”局限以外的看法其实不精确。
贺豫松作为“中铁运公司”聘请的搬运工,其搬运行李恰是其“份内应做的事”,也是公司划定搬运工的“地位应当负责的事情”。而且搬运工在搬运行李时事实上占有、控制旅客的行李,其在履行搬运工作过程中负有妥善搬运,避免旅客行李破损的保管职责。因此,不能否认搬运工搬运行李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可见,“管理性事务说”不当地缩小了“职务”的范围。
从职务的基础寄义来阐发,职务是“地位划定应当负责的事情”,那么,这类事情既包孕经常性的事情,也应该包孕行为人受地点单元且自委派或受权所处置的事情,且自委派或受权所处置的事情不“拥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色”。
“继续事务说”却将职务归纳综合为“拥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色”,可见,其在归结“职务”的特性时犯了以偏概全的谬误,在实践中致使欠妥限制职务侵占罪的处罚范围。比如某公司外销部经理因飞机故障没能如期返回,公司临时授权市场策划部经理宋某与外商洽谈外销合同,宋某将外商预付款50万元占为己有。
青浦刑事律师认为,宋某是临时得到授权,其与外商洽谈外销合同并不是其经常性业务,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根据“持续事务说”,不能认定宋某与外商洽谈业务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但宋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交办的业务,体现公司的意志,理应属于宋某应当履行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