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进行办理涉企业管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通过严格要求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风险行为的界限。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所涉及的企业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并准确判断企业是否有欺诈的意图。青浦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发现我国公安机关对企业发展之间的合同管理纠纷以合同诈骗信息进行学习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问题纠正学生意见。
严格进行区分企业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问题行为的界限。注意查明涉案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关注合同项目的真实性、标的物的用途、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是否存在抽逃转移资产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并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诈骗故意,避免片面注重行为的结果而忽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然后完善履行能力,积极履行合同的,不能追究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签订和履行企业合同管理过程的一些问题行为发展具有中国一定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技术手段进行非法占有对方一个公司共同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需要具备提供一定履约工作能力,也有学生积极主动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对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学习没有充分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欺骗手段恶意处置企业合并后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通过签订“兼并”协议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进行恶意处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并合同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行为人不仅可以没有进行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以零价格管理实施“兼并”后,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约定履行社会义务,而是通过恶意处分被兼并中国企业文化财产,其行为能够充分研究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相关规定义务的诚意,应当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一些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经济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钱,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审批文件、以工程合同要求活动经费为名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都是在合同签订前进行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建设合同前,已经完成了骗取行为,被害人的财产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实现了骗取金钱的犯罪目的。
此外,行为人骗取钱财的行为问题并没有一个伴随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利益侵占的财物亦不是通过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管理相关的财物。
青浦刑事律师认为,虽然行为人后来也与他人签订了虚假的建筑合同,但这只是掩盖其欺诈行为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带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其完成财产欺诈行为。可见,行为人虚构身份,以承诺介绍他人承揽虚假工程项目为诱饵,利用他人想承揽相关工程项目的心理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