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北部律师谈警员被判玩忽职守导致流浪汉死

日期:2021-12-02 关键词:青浦区青浦北部律师,玩忽职守罪,上海青浦区刑事

  就在这时,水母看见一个令人震惊的案子。大概意思是说,有个流浪者,在医院接受治疗多天后,因为没钱付医药费,被医院赶了出来,最后两个警察终于赶到了救助站。那两名警察又是马大哈,直接把流浪汉放在救助站门口,离开了。没想到第二天早上,这个流浪汉被发现仍在救助站门口,已经不行了。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更加令人想不到的是,最后法院判决:两个负责送流浪汉去救助站的警察,玩忽职守。

 

  10月21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消化科接诊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核实身份。接到报警后,公安局副局长王林(值班员)带领被告人陈某松带着被告人陈某松赶到市人民医院,了解到该男子系由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口腔和肛门部位都有血,内脏出血量较大,比较危险。在现场询问不能证实这名男子的身份后,王林请求市人民医院的经治医生按照医院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治疗,并与被告人陈某松等人离开医院。
 

  八月二十三日9时,青浦区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消化科一名病人住院,无法联系家属,要求核实身份。那天带班的副队长陈禹带领市人民医院警务室的民警周龙贵来到消化科了解情况。事后周龙贵回电话说,这名患者是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从中泰大桥救回的身份不明男子,医院要求核实病人身份,联系家属支付医药费。陈先生到警方平台核实了病人的身份,但未找到任何相关资料,其让周龙贵回市人民医院消化科,无法确定病人的身份,建议医院在院留观。当日15时许,市人民医院再次报警,称患者可以出院,由于无法联系家属,请求派出所处理,陈禹答复市人民医院按规定处理。
 

青浦北部律师谈警员被判玩忽职守导致流浪汉死
 

  八月二十五日22时许,青浦区派出所又接到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东门处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民警孙晖带领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和解振华赶赴现场。孙晖安排被告人陈某松到市人民医院了解情况,自己和辅警刘某红、解一新查询无名男子身份。被告陈某松向该院保安队长朱宏付询问,该男子为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各项指标正常,被赶出市医院,即向其询问,孙晖指示将该男子扶上警车带到派出所继续核实身份,并向110指挥中心和派出所值勤副所长王林做了汇报。到了警局后,男子仍然无法正常沟通,无法确认身份。
 

  警察孙晖电话请示王林,王林要求孙晖把男子送到救助站。孙晖安排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送上海市救助站救助。当天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驾车将该男子带到上海市救助站附近,没有进入救助站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人陈某松打开车门让该男子自己下了车,该男子步履蹒跚,几步跌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未能及时救助,即驾车离开,返回所后,向孙晖汇报称已将该人送往救助站。
 

  八月二十六日七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辅警驻上海市救助站,韩立兴发现这名男子躺在救助站门口,双目紧闭,不能站立。马上就接到救助站副站长陶剑的电话报告,陶剑第一时间赶到,并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强新民,辅警陈海林将该男子送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而陶剑也随医院办理手续。这名男子于8月28日零时10分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无异议,并有证人若干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相关被告陈某松、刘某红陪同无名氏到救助站的路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光盘等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治无名氏患者的住院记录、病案记录、死亡记录、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管理中心劳动合同,上海市辅警队伍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意见》的文件及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常住人口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其行为严重失职,违反了法律规定,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7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控告被告陈某松、刘某红不反对控告犯罪事实和罪名。
 

  被告辩解理由为:1.被告系辅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力,不能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在工作中,被告人并不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行为,无名氏之死与被告之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具备刑事法上之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控告陈某松、刘某红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松,刘某红系辅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力,关于不可作为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系指在国家机构内从事公务的人。在刑法上,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通常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履行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但实际上,有非在编人员,受国家机关委任,委任公务,由有关机构授权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依法承担应由国家机关履行的职责,具备公务性质,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从事公务,符合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此案中,二被告人均与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公安机关担任辅警,在此期间,作为辅警协助民警履行一定职责,或者完成由民警安排的其他工作。二被告虽非独立执行公务,但受公安民警委托,指派护送无名氏到救助站,该行为系协助民警履行其职责,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履行其职责,但其职责不在此。所以,二被告是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辩方这种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松在工作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辩解,作为一名辅警,对于被救助对象送救助站的程序、移交手续都要有一定的了解,并做相应的处理。但被告人陈某松等人只把无名氏送到救助站附近,并没有办理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手续。  上海青浦区刑事犯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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