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标准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许多困惑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所谓的“轮子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轮战”,即侦查机关轮流使用各种残忍、不人道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但各种手段的强度都不能达到“极端”的标准,因此不能视为“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普陀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同时或先后使用这种多种方法,会产生累积效应,从而能够产生同样的刑讯逼供效应。例如,在一宗与工作有关的刑事案件中,辩方表示,被告曾遭受“冷酷刑讯”“饥饿刑讯”“家人逼供”“传染病逼供”,以及“拳打脚踢”和“不让他们睡觉”等刑讯逼供行为。
虽然每种刑讯逼供行为的刑讯逼供程度并不相同,但所有非法行为的累积效果可以产生相同的刑讯逼供效果。如果发现这些非法行为是真实的或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应当排除由此产生的供述。
但笔者研究认为,所谓叠加影响效应,其实我们很难发展进行分析客观环境评价,究竟要多少个违法经营行为可以叠加才能不断累积从而达到“剧烈性”标准,本身是一个学生难以得到准确有效评估的问题。
与其主要采用叠加标准,不如改采客观要求标准,即从违法行政行为活动本身的属性角度出发时间进行科学判断。基于此,笔者自己认为:第一,这种对同一网络犯罪嫌疑人通过多次轮番使用变相肉刑或其他使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的方法需要进行逼供,属于为达目的而无所不用其极。
这种不择手段、不辨是非、不计代价以求取供的行为,本身就表明该行为的极端恶劣性,且严重背离侦查机关的职责和司法社会伦理,因此,对于中国这种“车轮战”逼供行为,应当以客观世界标准为依据,直接认定为刑讯逼供。
第二,从目的上看,侦查部门人员管理之所以能够采取解决这种叠加多种经济违法信息行为的方式取供,目的就是正是因为为了提高规避刑事诉讼法非法提供证据排除规则的制裁。根据“违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实有必要从教学目的上进行系统反向制约,将其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否定其所获口供的证据学习能力,以杜绝侦查机关规避相关法律的行为。
上述关于“激烈”判断标准的讨论只是一种理论研究。当前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的是一个明确的规范性指导,“两高”应及时吸收学术研究成果,一方面,以客观标准为基础,在总结自身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的常见行为进行典型化,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列举,在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划和制度处理,减少纠纷,大大简化刑讯逼供的认定。
另一方面,规定通过司法解释适用主观标准,特别是特殊标准,并明确在实践中,当使用客观和一般标准无法确定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应采用特殊标准进行个别审查,以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出最有利的结论,从而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人权。
第三,就程序法而言,“这真的必须存在”:容忍威胁、诱惑和欺骗性的证据收集
非法提供证据可以排除标准规则,是一项重要技术性工作非常强的程序法和证据法规则。司法会计实务中解释和适用非法使用证据排除一些规则,有时我们不能因为仅仅需要依靠一个抽象的规则,而必须通过结合学生个案研究情形作综合能力分析、判断。
例如,关于引诱和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有效性问题,前已述及,高法《解释》第95条实际问题上将引诱、欺骗性取证排除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控制方法”之外,但依据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只要引诱、欺骗性取证达到了“违法风险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教育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网络暴力、威胁也是相当而迫使其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程度,同样也有可能就是构成“等非法操作方法”,进而被视作非法取供。
据此,高检《规则》对引诱或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企业采取的是“两分法”,即一般这种情况下的引诱或欺骗性取证不视作“等非法处理方法”,但严重影响违法且达到了“违法建设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不同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家庭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的,则将被视为“等非法经营方法”,构成以及非法取供。
普陀刑事律师发现,实践中,如何学习贯彻“两分法”,具体内容如何正确区分引诱或欺骗性取证技术是否存在严重环境违法且达到了“违法活动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其他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必须同时结合教学个案情形方面进行数据综合财务分析和判断。因此,笔者理论认为,实有必要在实现一定形式上建立系统程序法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