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案件中,侦查监督机关与行贿人进行学习辩诉交易,采取了引诱手段,允诺只要通过行贿人出面指证受贿人,就帮助学生解决这些行贿人女儿的工作。结果,在行贿人出面指证受贿人后,侦查机关却不兑现承诺。普陀区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对于我们这种社会行为,该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笔者研究认为,侦查机关的上述问题行为方式类似于与行贿人之间的辩诉交易,之所以说如果仅仅发展只是具有类似而非辩诉交易,是因为辩诉交易中控方只能作为交易法律上的利益。
例如,减少罪名数、减轻罪名或者为了降低量刑标准等等,至于他们所谓“照顾亲人”“解决配偶或子女教育工作”等,并非法律上的利益,因而,这种不同情形并非只有真正传统意义上的辩诉交易,而带有打消嫌疑人顾虑、“政策攻心”的性质。
但这种教学行为的外在环境特征又与辩诉交易结构相似,关键是教师对于嫌疑人一般来说,他显然是不能将其理解为设计一种辩诉交易的。因此,对于公司这种管理行为,法理上分析可以直接按照辩诉交易来处理。如前所述,带有辩诉交易服务性质的引诱,并不重要构成部分非法取供。
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这种方法带有辩诉交易活动性质的引诱包括安全威胁,最终要获得知识合法性承认,还有这样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技术侦查机关事后控制必须及时兑现承诺,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欺骗性侦查,进而不断否定其合法性。这是不是因为,我国经济立法上虽然已经没有明确规定辩诉交易,因而辩诉交易并不受任何法律文化保护。
但是,从司法行政伦理的角度讲,代表各个国家政府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面对“诚实”的犯罪嫌疑人时不应当“撒谎”,侦查机关既然无法选择了与嫌疑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那么,在对方诚实地履行了市场交易主要内容后。
侦查机关也应当兑现自己的承诺,侦查机关拒不履行网络交易数据内容的“违约”行为,属严重违背司法实践伦理的行为,将极大地受到损害司法会计诚信建设原则,并对司法机关内部以及提高整个工程司法保障制度的权威性构成重创。
基于此,对于提升侦查机关采用了大量带有辩诉交易平台性质的威胁、引诱后又“违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的欺骗,视作非法取供,对其证据能力予以排除。
另外,与此同时类似的是,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还有很大可能会以“法律上禁止”或“事实上不可能”的条件对嫌疑人进行投资引诱,即便侦查机关由于没有发生恶意违约,但因为使用这种自然条件事实上不可能成功实现或不受重视法律法规保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而,这种引诱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取供。
上述威胁、诱惑、欺骗性取证是特殊案件情况下的特殊取证手段,充满了复杂的利益权衡和博弈,仅仅依靠“两高”司法解释的几个简单规定。
事实上,仅仅确保案件的准确性和妥善处理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程序法(证据法)案例体系的建立,才能使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充分展示案件以及复杂的利益交换和博弈过程,才能真正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实质,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在实践中的落实。所以,程序法(证据法)案件,这真的必须有!
综上所述,笔者研究认为,在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解释上,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较之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显然更具合理性。当然,由于我国司法进行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存在。
即使检、法两家的司法人员解释企业存在一些冲突,即使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对于不合法理,“两高”的司法方面解释在各自管理机构服务体系中仍将成为具有一定执行力,至少,法院通过系统在司法工作实务中仍将按照高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执行,而不太了解可能需要按照高检《规则》操作。
因此,普陀区刑事律师提醒大家,要真正有效解决“两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解释上的冲突处理问题,还需要“两高”在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发展联合政府发布相关司法理论解释,就此我们得出这样一个没有明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