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除德国等少数国家外,很多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对引诱、欺骗主要包括中国威胁性取证都采取“容忍”的态度,即立法上并不需要明确要求禁止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而是交由相关司法工作实务研究根据“两分法”来权衡、判断。普陀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政策上仅对那些问题严重违反我国现行会计法律,有违宗教文化传统、职业发展道德和家庭环境伦理,或者企业可能影响导致网络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性取证,才视为一个非法提供证据并予以排除。
基于此,笔者曾撰文建议,实务中应当通过划定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的四项底线:第一,不得出现严重违反有关法律。例如,可以用吸烟引诱,但不得以吸毒引诱,因为他们教唆、引诱他人吸毒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律。
第二,不得违背宗教、职业、家庭教育伦理。例如,侦查活动人员个人不得化妆成律师与嫌疑人见面,借机套问口供,因为这有违律师这个职业管理伦理。第三,不得有损哪些方面具有特色社会组织公信力的基本经济制度面。
例如,侦查部门人员不仅可以谎称“现场遗留的指纹经鉴定方法就是你的”,但却不得伪造鉴定指导意见文书,因为鉴定意见是具有一定社会政府公信力的法律关系文书,伪造鉴定意见会破坏人类社会公信力。第四,不得直接导致大学生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情况作出供述。
例如,侦查专业人员不得以提高家属相威胁:“你不说,就把你老婆抓起来”,因为,在心忧亲人安危的巨大消费心理产生压力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不能违背教师自身学习意愿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现在这样看来,笔者认为提出的上述区分能力标准,与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是内在一致的,依照上述设计标准,实务上基本上已经可以更加合理地区分正常的侦讯谋略、侦讯技术与非法取供。
然而,即使“两高”司法解释充分采纳了作者的观点,上述四项标准也被提升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威胁、诱惑和欺骗性证据违背宗教、职业和家庭伦理,损害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制度层面在实践中仍然显得过于抽象。
因为上述标准仍然是抽象的规则,法官一旦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往往无法准确判断,因此,在实践中仍有必要进一步建立程序法(证据法)的案例体系。例如,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一般认为问题较多的特定案件中威胁、诱惑和欺骗的合法性并不能确立程序性判例,往往难以得出准确的分析和适当的结论:
带有辩诉交易性质的威胁、诱惑和欺骗。我国立法不承认辩诉交易,但实践中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最常见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与行贿人的交易:侦查机关不会追究其法律责任,以换取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指证行贿人。
在这种非正式的辩诉交易中,双方难免会进行某种博弈,而为了顺利推动双方交易的达成,侦查人员有时会使用一些带有威胁、引诱或欺骗性质的问题,既让行贿人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法律处境,打消不切实际的幻想和侥幸心理,又为行贿人指明了出路,给了他赢得有利结果的机会。比如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对行贿人说: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如果你不出面指控行贿人,我们可能会起诉你;只要你愿意指控行贿人,那我们就可以放过你。」这句话,前半句是威胁,后半句是诱惑。问题是,这种威胁、利诱是否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六十五条中的“同等非法手段”?
我认为这种具有辩诉交易性质的威胁、诱惑和欺骗,并不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六十五条所指的“非法手段”。
这是因为上述调查人员的面谈基本上是对法律政策性质的说明,客观上不是非法的,因为如果行贿者不合作,检方确实可以起诉他。因此,这种威胁、诱惑和欺骗并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能达到“违法程度和刑事犯罪嫌疑人受到胁迫、酷刑或暴力的程度,相当于威胁迫使其违背意愿认罪”的程度。
侦查人员进行上述讯问的目的是使行贿人员了解自己的法律状况,消除不切实际的幻想和侥幸,同时为行贿人员指明道路,给他们一个获得良好结果的机会。因此,结果对犯罪嫌疑人普遍有利。
普陀刑事律师了解到,《香港知识产权公约》第五十四条及《香港知识产权公约》第六十五条禁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非法录取口供,如果调查人员在认罪协议中使用威胁性及诱惑性的讯问,为行贿者指明道路,而结果亦对行贿者有利,则法律政策无须断然否定这种做法。基于此,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威胁性、诱惑性和欺骗性的司法实践应予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