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类相关证据的取舍,应当严格遵循教育有利于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无须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其有罪或无罪的任何责任,而如对被告人的罪行有疑问,则裁判员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是无罪推定的适当含义。上海刑事律师接下来就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根据刘汉的庭前和庭上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许多犯罪事实是他人所为,他本人并没有授意,涉黑组织中所谓的组织章程也并非出自他口。检方之所以能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刘汉及汉龙集团紧密联系起来,是因为从证明方法上,孙效东的证言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纵观本案,被告人刘汉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社会接触并不多,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更是少之又少。刘汉没有直接参与暴力犯罪是事实。是否起到刑事指令共犯的作用,是否存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孙效东是唯一知情人。如果刘汉具有犯罪故意和指挥行为,那么孙效东就是刘汉传递主观错误的重要媒介。因此,孙效东证词的真实性是本案的焦点。
首先,孙晓东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标准不明,对其言辞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分情况可以区分不同判断。起诉书认定孙晓东与刘汉是组织企业领导中国黑社会性质以及组织的共同作为被告,而孙晓东指证刘汉其本人自己又没有被同案起诉,这一怪象的背后极可能隐藏着孙晓东与专案组之间的某种商品交易,孙晓东为求自保不惜抹黑刘汉的可能性我们不能及时排除。对同案口供的证明力,法庭在无法发展取得一些相关补强证据问题加以分析印证的情形下,对孙的片面之词不可避免轻信。
其次,辩护人进行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结合刘汉的当庭辩解没有显示,孙晓东的暴力行为言行引起了刘汉的警觉,2001年刘汉曾通过不断削减其在汉龙所持公司股份的方式方法加以比较排斥,二人的矛盾分析可见一斑。
刘汉辩称不支持的违法行为,希望孙离开汉龙集团,则指责刘汉宣扬暴力文化,指使其犯罪。当两者存在尖锐矛盾,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消除矛盾的证据时,法院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查明事实,采纳刘汉的供述,认定刘汉“没有支持暴力文化,没有指使孙效东实施暴力行为”。
尽管辩方认为起诉书中有关刘汉罪行的许多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充分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他们不认为刘汉是无辜的,或者至少是隐瞒了罪行。这是辩护人讨论量刑证据的逻辑前提。
这里不描述酌定量刑的情况。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希望合议庭能够重视。我们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举报相关人员行贿的事实,这是量刑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合议庭进行核实。
刘汉协助抓获刘维是否可以构成一个重大立功的问题研究需要着重分析指出。我们自己认为,咸宁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对刘汉立功表现出了问题学生加以认定,于法无据。
上海刑事律师发现,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卷宗中的两份书证,证明刘汉归案后帮助公安局抓获刘伟。公诉人反驳说,因为包庇刘维被抓,所以包庇了刘维,刘维本该坦白,本不该立功。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自咸宁市公安局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