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下来就由普陀区刑事律师为您讲解脱逃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脱逃罪的概念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法嫌疑人非法离开羁系构造的气力操纵而逃走,以逃避羁押监管,非法谋求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脱逃罪的罪名起源
1、1979年《刑法》中划定的脱逃罪因此《刑法草案》第33稿为根底订正而成的。《刑法草案》第33稿第176条划定:“依法被拘系、关押的犯法分子脱逃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以暴力、要挟要领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在“妨碍社会治理秩序罪”一章于第161条对脱逃罪进行了以下划定:“依法被拘系、关押的犯法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恶判处或许按其原判刑期施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以暴力、要挟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为了保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的教导革新,1981年6月10日天下人大常委会经由过程的《对于处置逃窜或许从新犯法的劳改犯和劳教职员的抉择》第2条第1款划定:“劳改犯逃窜的,除按原判刑期施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要挟要领逃窜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使脱逃罪的主体局限大大小于原刑法的划定,仅仅限于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在监狱场所关押改造的罪犯;凡是服刑罪犯以外的其他在押的人脱逃的,仍适用刑法第161条的规定。”
3、1979年《刑法》及上述天下人大常委会的抉择虽对脱逃罪均有划定,但立法上存在各种弊病:一是用“被拘系的”用于润色“犯法份子”明显不当。由于被拘系的人尚未被科罪,就不宜被称为“犯法份子”;再者,被拘系者当然是被关押者,因而对“被拘系”予以夸大实无需要。二是上述立法体式格局中所用“加处”刑罚一语,在某种意义上与我国《刑法》总则所划定的数罪并罚轨制产生了抵触,于是屡遭理论界非议。①三因此暴力、要挟要领犯脱逃罪本应是从严惩罚的情节,但由于上述规定为其配置的法定刑不合理,于是导致可能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犯脱逃罪的处刑反而比无此情节处刑更轻的不伦不类现象。为克服上述弊端,并照顾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称谓的一致,1997年《刑法》对脱逃罪进行了新的规定。
4、1997年《刑法》第316条第1款划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法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施行(中华国民共和国刑法)肯定罪名的划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依据1997年《刑法》第316条划定了“脱逃罪”罪名。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以上就是普陀区刑事律师为您讲解脱逃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普陀区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