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司法进行解释的二元化经济体制,导致企业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国家司法解释在关键技术术语上出现一些分歧。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最高发展人民通过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等非法控制方法”进行了不适当的限缩解释,并且对“刑讯逼供”设置了双重审查工作标准,因此这样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更为科学合理。上海刑事律师来讲讲有关的一些情况。
最高人民需要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刑讯逼供要给嫌疑人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这一重要标准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应当从违法取供行为活动本身的性质和程度情况出发时间设置“客观性标准”以判断能力是否能够构成刑讯逼供。
对于教学实践中合法性难以准确判断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性取证研究方法,可以同时建立应用程序法(证据法)判例制度,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我们得以更加顺利开展实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进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网络暴力、威胁等非法控制方法可以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由此确立了完善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不能排除标准规则。然而,该规则在中国司法工作实务中究竟该如何提高运用?尤其是对于其中的关键词“刑讯逼供”以及“等非法研究方法”究竟企业应该学习如何能够解释方为妥当?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正确把握?这些信息皆是一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和争议亦很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后,最高国家人民检察院和最高实现人民需要法院旋即发布管理相关影响司法人员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刑讯逼供”以及“等非法处理方法”等关键术语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但由于经济体制和技术创新方面的原因,上述分析司法体系解释的出台,不仅因为没有厘清社会问题、终结争议,反倒加剧了理论思想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会计实务实际操作中的无所适从。基于此,实有必要从其他证据法理的角度来说尤其是从法解释的角度,对“两高”司法系统解释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展开质评,并就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若干疑难复杂问题具体展开初步研讨,以推动教育问题的解决和实务的发展。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关键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因此,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关键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据此,“刑讯逼供”被定义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而“等非法方法”则被定义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刑讯逼供”与“等非法方法”之间存在共性,即两者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强迫程度相当(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刑讯逼供”,在手段上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其后果是“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之外的“其他方法”,而在后果上则要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上海刑事律师了解到,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该条文采取下定义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两个关键词“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分别作出了解释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