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主要为民事合同类相关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指导案例166号《上海某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违约方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不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对于有效防范当事人规避执行、“假和解、真逃债”等行为,保护遵守协议方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引导当事人诚实守信具有积极意义。指导案例167号《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例阐释了代位权诉讼主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是相对人实际履行了清偿义务。在相对人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主债务人向债务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案例确立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某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上海某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贸易公司)因与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沪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某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某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某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某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沪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2)某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某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某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某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沪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某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某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某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某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上海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某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某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某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某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某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某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某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指导案例167号
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塘公司)与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某富公司向某塘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某塘公司共支付某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某富公司累计向某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某塘公司主张某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某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某塘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某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沪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作出(2014)沪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某塘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某塘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沪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沪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某塘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以某富公司为被告,向上海虹口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虹口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塘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虹口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三、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上海虹口某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上海某塘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沪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某塘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某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沪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某塘公司与某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某塘公司有权向某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某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上海浦东刑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