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盗取带有密码的信用卡并将其发送给第三方,第三方获得密码并使用信用卡获得大量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还取决于小偷是否有意帮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如果小偷把信用卡交给第三者(或容许第三者取走) 。闵行区刑事律师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因为他认为第三者因为无法取得密码而不能使用该信用卡,但如果第三者破解密码并使用该信用卡取得大量财物,则该小偷不能被视为盗窃并使用该信用卡,因为他无意协助第三者使用该信用卡。
另一方面,如果小偷知道第三方可以使用密码,并将信用卡交给他(或允许他拿走) ,这表明小偷打算帮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应该认识到它具有盗窃和使用信用卡的成分,将被作为盗窃受到惩罚。
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盗窃信用卡的人会将信用卡交给(或允许他人取走)使用信用卡获取大量财产的第三方,还要求盗窃者有主观教唆或帮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的意图,作为盗窃罪受到惩罚?因为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追究。”
这意味着,刑法中规定的某些行为,如果可以实施故意和过失,只有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才能理解为仅限于故意行为。
因此,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使用”“盗用信用卡并使用”只能被理解为故意使用。如果是小偷自己直接使用,他的主观意图是很明显的,而且不难识别; 如果是教唆或协助使用第三者,也同样要有教唆或协助使用第三者的意图。否则,小偷不能对使用信用卡的第三人承担刑事责任。
“盗刷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是否包括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形,值得研究?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罪”仅限于盗窃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罪,不包括‘透支’罪。这意味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它们”中的“使用”不包括“透支”。
如果A偷了B的信用卡,猜了密码,得知信用卡里有一万块钱。甲取出1万元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柜台透支5000元。甲方的前一种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后一种“透支”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之一,盗刷信用卡的“透支”自然是根据信用卡特有的功能(即常用方法)来“使用”的,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使用”盗刷信用卡的范围之外。至于行为人取出信用卡中的1万元,会使持卡人遭受财产损失,其“透支”的5000元,由于发卡银行不可能要求持卡人收款,因此遭受损失的可能是发卡银行,但这对于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
而且,如前所述,“盗刷信用卡并使用”中的各种“使用”行为,本质上都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单独来看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刑法将其定为盗窃罪,应依法定罪处罚,不能将其中一部分拿出来确定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对于行为人出于同一目的故意实施的同一种“使用”行为,将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开界定,还要求合并处罚,这也有悖于刑法的定罪处罚理论。假冒者用信用卡从商店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电视机,信用卡被盗10000元,其中5000元为“透支”。对于同一种“使用”信用卡支付一笔款项的行为,能否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分开,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盗用及使用信用卡」 ,是否包括在自动柜员机的使用范围内,亦值得商榷。有论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信用卡的罪行,包括盗窃罪中“盗用信用卡及使用”的“使用”,只是指使用自然人,并不包括在自动柜员机内。
由于机器不会被欺骗,盗窃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偷来的信用卡以获取大量现金的自然结果,因此《刑法典》第196条第3款没有适用的余地。不过,我相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使用”,即“盗窃信用卡及其使用”,已包括在自动柜员机使用范围内。
闵行区刑事律师提醒大家,机器不能被欺骗的事实,并不构成否认被盗信用卡可以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理由,也不构成否认自动柜员机提款可以构成信用卡欺诈的理由。至于具体原因,笔者已在相关文章中作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