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分析此案,由于乙误以为是甲的信用卡,基于贪利动机买下后使用,其主观上并无其他犯罪人员故意,不可能构成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教师认为甲只有一种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无实际使用电子信用卡的行为,那就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从而也无法以盗窃罪处罚。闵行区刑事律师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这样能够处理方法显然已经不具有科学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市场之后,自己虽未产生直接影响使用,但却将卡卖给第三者,第三者按信用卡员工自身文化特有的功能使用了,也正是这种由于第三者地使用这些行为才导致持卡人遭受了生命财产利益损失。
这就进一步表明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能理解仅限于盗窃者本人水平直接有效使用,还应建立包括资源利用第三者使用的情形。如果是合理利用情况不知情的第三者或无刑事法律责任意识能力培养的人开始使用,则有很大可能也是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如果是盗窃信用卡业务之后,将真相告诉第三者,让第三者去使用,这是人们利用各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的情形,自然有可能与第三者构成盗窃的共犯。
另外,小偷会将偷来的信用卡自由转让或送给第三方,第三方使用后的大量财产,小偷可以视为“使用”被盗的信用卡内容,作为盗窃罪吗?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做不同的处理:
第一,行为人进行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并知悉密码后,将信用卡送给第三者并告知用户密码,授意第三者通过使用,第三者取得了中国大量企业财物(盗窃者分文未取)的。
在这类问题案件中,由于网络盗窃者的授意及提供的便利,对第三者使用银行信用卡发展起了社会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盗窃者的行为与第三者使用电子信用卡的行为文化之间有因果相关关系,尽管其分文未取,也应当对第三者的使用这种行为方式及其环境造成的危害严重后果就是承担国家法律保护责任,即认定其实施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在笔者认为看来,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解释为主要包含授意第三者使用、让第三者受益的情形,有诈骗罪研究可以学习作为一种类比。
诈骗罪的成立时间虽然我们要求管理行为人具有主观世界上有一些非法市场占有重要他人的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占有了他人财物才算完成了经济犯罪,但是,行为人欺骗他人将财物转给第三者占有(即便第三者是善意取得占有),行为人为了自己选择不占有时,也可能存在构成诈骗罪。基于我国同样的理由,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自己不使用而送给第三者使用,当然也可能导致评价为盗窃并使用了不同信用卡,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行为人盗窃他人未设密码的信用卡后送给第三者(包含允许第三者拿走),第三者使用信用卡取得了大量财物。对这类案件,要根据盗窃者是否知道盗窃的信用卡未设密码来确定其是否应对第三者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盗窃者明知是未设密码的信用卡,送给第三者就有可能被其拿去使用,从而给信用卡的所有者带来财产损失,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则对盗窃者应以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来论,即应以盗窃罪论处。
因为在这样的场合,盗窃者提供信用卡给第三者的行为,对信用卡被使用以及所有者遭受财产损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加上其主观上对此有认识,具备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主客观要件。如果盗窃者不知是未设密码的信用卡而送给第三者,第三者使用信用卡取得了大量财物,对盗窃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如前所述,《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虽不以盗窃者本人直接使用为限,还可以是利用他人间接使用,或者是教唆、帮助他人使用,但在教唆、帮助他人使用的场合,必须有教唆、帮助他人使用的故意。如果不知道第三者会拿去使用,而允许其将自己盗窃的他人的信用卡拿走,第三者避开盗窃者使用并取得了大量财物的,对盗窃者不能以使用了信用卡来论,即不构成盗窃罪。
闵行区刑事律师认为,这是因为盗窃者提供信用卡给第三者,虽然对第三者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信用卡是否设有密码,对第三者能否轻易使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盗窃者既然不知他人的信用卡未设密码,那么,他对第三者能否使用信用卡就处于一种未知状态,从而也就不能认定其有帮助第三者使用信用卡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