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偷窃、照顾凶器偷窃、扒窃”三种行动补充为盗窃罪的体现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法定刑当初曾经变得更重。明显,以这类不成熟的立法为依据来重新划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合用局限其实不适宜。闵行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内容。
有学者已认识到用“强力牟取”来限缩掠夺、用抵赖地下偷窃来扩充盗窃罪的合用局限,只是解决了如下方面的罪责倒挂题目:即“入户”“屡次”“在大众场所针对别人照顾物”作案,接纳地下的体式格局也能够认定为盗窃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规范,不会由于行动是地下的将其认定为抢夺罪反而需求达到“数额较大”的规范能力科罪。
然则,这类说明仍不克不及彻底解决罪责倒挂的题目,比方,入户强力牟取(入户掠夺)被害人财物的危害性并不比入户以和蔼体式格局(入户偷窃)盗取别人财物的危害性小,但依据刑法的规定将行动认定为抢夺罪还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请求,而“入户偷窃”入罪并没有数额的请求。是以,应抵赖掠夺与偷窃本身存在竞合,即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就必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入户抢夺”当然符合“入户盗窃”,据此,可以将“入户”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入户盗窃),以避免在处罚上存在漏洞。笔者认为,学者作上述解释仍然存在问题:相同的行为(如入户强力夺取被害人财物),此时(未达“数额较大”)被认定为盗窃彼时(达到“数额较大”)被认定为抢夺,易使民众对特定犯罪的认识产生重大偏差,同时也会增加司法操作的难度。
另外,对于盗窃罪、抢夺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各地出台的标准也不相同,如果坚持上述观点,那么相同的行为甲地认定为盗窃罪而乙地认定为抢夺罪的现象将普遍存在。面对现行立法不成熟所导致的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认定出现“罪责倒挂”问题,希望通过改变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划分标准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对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认定缺乏确定性,由此看来比较科学地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还是应从完善立法方面去思考。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未达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而“多次抢夺”未达数额较大的不成立抢夺罪,明显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多次抢夺”规定为抢夺罪的行为方式有望填补上述法律漏洞。
表现刑法的谦抑性与保持“地下偷窃说”之间其实不存在幸免的联络。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将“照顾凶器掠夺”的行动拟制为抢劫罪,主如果考虑到照顾凶器拥有侵占人身的潜伏可能性,假如行为人尽管携凶器然则没有侵占别人人身权力的可能性,那么对行为人的行动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在案例5中,行为人的行动属于掠夺,因为其所照顾的凶器没有应用的可能性,是以对行为人的行动不能按1997年《刑法》第267条的划定以抢劫罪论处。就案例5而言,咱们完整没有需要经由过程主意“地下偷窃说”进而否定该案中行为人的行动成立抢劫罪以表现刑法的谦抑性。
持“地下偷窃说”者在其他场所也曾倡议对“照顾凶器掠夺”作限定说明,觉得假如所照顾的凶器无随时应用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宜认定为1997年《刑法》第267条划定的“照顾凶器掠夺”。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的地点距其所驾驶的汽车相隔20余米,虽然其车内放置了管制刀具,但是不能认定其为“携带凶器抢夺”。
正如闵行刑事律师所言,即便案例5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在合理性方面可能也存在一些问题,其根源在于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将“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这一拟制性规定,而不是因坚持盗窃罪具有秘密性造成的。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对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作限缩解释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而不是轻率地否定我国刑法学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