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l款的规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接下来就由金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纵火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放火罪的概念
纵火罪,是指行为人有意纵火伤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性命、健康,或者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纵火罪的罪名起源
纵火行动比拟罕见、高发而且伤害紧张,从来都是伏法法规限制的行动。我国《刑法》公布前的刑法草案各稿中,均将纵火行动规定为犯法。因为分歧汗青时代立法者对纵火行动损害的社会瓜葛的意识分歧,使本罪在我国分歧时代的刑事法令文件中的地位有所分歧。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第1款对纵火罪组成要件的划定相沿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内容。1997年订正《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中的纵火罪没有作任何篡改,1997年《刑法》第114条划定:“纵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许以其他风险要领毁坏工场、矿场、油田、口岸、河道、水源、堆栈、室庐、丛林、农场、谷场、牧场、首要管道、大众建筑物或许其余公私财富,伤害大众平安,还没有造成紧张前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划定:“纵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许以其他风险要领致人轻伤、殒命或许使公私财富遭遇庞大丧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从历次刑法草案到1997年《刑法》,放火罪的对象一直被限定为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放火罪作了修改,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分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改变了对放火对象的列举式规定。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以上就是金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纵火罪的概念与罪名起源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金山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