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418条明确规定了招收公务员和学生中的徇私舞弊罪,以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惩处这种行为并为其辩护。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引导办理有关案件,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试行)受理标准条例》第二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和学生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和学生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严重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伪造、变造人员、户籍档案、考试成绩等,虚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徇私舞弊,一次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三次或三次以上的;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致使招收工作恢复;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接下来就由金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的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的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责任犯罪问题案件立案管理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出现徇私舞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徇私舞弊,利用技术职务提供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学习成绩分析或者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社会招收员工工作的有关数据资料,或者公司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研究材料而予以高度认可的;徇私舞弊,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要求考生作弊的;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会计人员需要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服务精神功能失常的;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我国该项招收相关工作内容重新设计进行的;其他故事情节发展严重的情形。
2、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检察院《关于失职侵权责任犯罪进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是目前企业办理招收公务员、学生出现徇私舞弊风险案件的法律理论依据,较之以前的最高发展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32条的规定,作出了具体如下信息修改:
3、“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篡改人事、户籍档案、考试成绩等”改为“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篡改人事、户籍档案、考试成绩等影响招聘工作的有关材料”。本次修订主要是对“徇私舞弊、徇私舞弊”、“徇私舞弊等”明确为“其他影响招聘工作的相关材料”。
4、增加“明知上述材料系伪造、变造、批准的”,定为本罪立案。在实践中,一些主管人员对影响招聘工作的人员、户籍档案、考试成绩等有关材料不主动伪造、变造,而是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却予以承认,这表面上是消极的,实质上仍是招聘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释也将其列为立案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5、将“徇私舞弊,利用技术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增加规定为本罪的立案情形。所谓作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或者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事情,在这里专指在考试管理过程中可以实施的违反考试纪律和规则的行为,如夹带资料、交换试卷、交头接耳、替考等。因此,只要我们国家政府机关对于工作研究人员能够帮助5名以上的考生通过实施综合上述社会行为,无论他们这些要求考生信息是否因此企业取得经济利益,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6、“徇私舞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三次以上”改为“徇私舞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三次以上”。 这样的修改可以使实践中的次数或人数分别达不到3次或3次,但总共有3人也被视为犯罪要处罚,形成了严格的刑法网络。
将“导致被排挤的合格工作人员进行或者其他亲属以及精神功能失常或者学生自杀的”改为“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会计人员管理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行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企业精神活动失常的”。这样可以修改的意义有二:一是将范围较广、界限模糊的“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有利于我们明确规定处罚研究范围,缩小打击面;二是将“精神失常或者选择自杀的”结果修改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中国精神失常的”,增加了自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排除了通过自杀但未造成重伤、死亡分析结果的情形,更加需要符合我国司法社会实践的需要与教育公平分配正义的理念。增加了“其他一些情节发展严重的情形”,作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以上就是金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招录公务员徇私舞弊的立案追诉标准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金山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