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从宽是我国国家刑罚体系制度的一项非常重要发展原则,也是目前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的法律化。正确认识理解和适用自首制度,对于企业及时侦破刑事诉讼案件、分化瓦解犯罪知识分子、维护一个安定团结、搞好经济社会环境治安的综合公司治理都有着一种极为重要的意义。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减刑律师一起看看吧。
新刑法相关规定了自首(典型自首)和以自首论(非典型自首)两种情形,由于他们二者在主动投案的表现主要形式上有一些重大影响差异,因而对二者之间构成的内在质量要求也不同。
典型自首的成立只需犯罪行为人单方作出这种行为便可,而以自首论则需要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能力作出评断,认为这是符合“尚未完全掌握”的标准工作才能成立。典型自首体现在积极主动投案上.以自首论则体现在能够主动交代余罪上。
新刑法实施几年来,实践中涉及自首的案件发生明显增多,而且在适用上有过宽的势头,尤其是对非典型自首的认定过于宽泛和随意,日益显露出许多教师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建立明确的问题,本文从司法活动实践中提出的问题方面入手,围绕自首的行为文化特征,对那些存在于非典型自首中的问题情况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司法改革实践教学有所裨益。
自首制度设立本意是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危害,节约司法成本。自首构成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自动投案,在主观上表现为自觉行为,客观上在人身被控制之前有减轻犯罪后果意图,并自觉、自愿接受控制。如实供述罪行,表现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要依据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形态诸因素决定。
归案的自愿、自动性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大义灭亲”式的送子归案,因缺少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自愿、自动性,不构成自首。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犯罪嫌疑人不逃跑、不反抗,亲友送投时犯罪嫌疑人不拒绝,具有归案自愿性的,仍可视为自动投案。投案的对象除司法机关外,为使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的便利条件,还应包括其他组织、单位及个人,比如工会、青年团、妇联组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被害人。只要是能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机关掌控制目的之途径,均可成为投案对象。
上海减刑律师提醒您,法律是解决问题的良好途径,如果我们能够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我们将会有更好的方法去解决我们可能遇到的那些问题,较好的避免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如果您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欢迎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