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多法益论”造成职务侵占罪的犯法客体与行动要件不协调的紧张错位。“犯法客体是指刑法所维护的而为犯法行动所损害的社会瓜葛”。此观点提醒了犯法客体和犯法组成要件的行动之间是一种相互说明的谐和同等的瓜葛,即刑事立法将损害某一犯法的本质客体(法益)的行动种别归纳综合为某一罪的犯法组成要件的行动,反之符合该罪犯法组成要件的行动幸免侵犯了该罪的犯法客体(法益)。嘉定刑事律师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比方,抢劫罪的犯法客体是两重法益,即财富权力和人身权利,刑事立法将侵占财权好处的行动种别归纳综合为“掳掠公私财物的”行动,将侵占人身权利的行动种别归纳综合为暴力、勒迫或许使被害人不克不及抵挡或不知抵挡的要领行动。
反之,吻合抢劫罪的犯法组成要件的行动之一,即“掳掠公私财物的”行动,幸免侵犯了财富权力,吻合抢劫罪的犯法组成要件的行动之二,即暴力、胁迫或者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行为,必然侵犯了人身权利。
所以,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和该罪的行为要件之间实现了相互解释的协调一致的关系。然而,职务侵占罪的“单一法益论”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发生了严重的不协调,其表现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之一,即“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法益。
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之二,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法将其解释为对财产法益的侵犯,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单一法益论”无法将本罪的一个必备的客观行为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客体联系起来,在对其认定时,无法发挥法益的犯罪构成要件解释机能。
在缺失考量单位公共权力法益下,因无法抓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也就很难对其作出准确的判定,这是造成司法认定误区的根源。不难发现,从财产权利的“单一法益论”出发来认定“利用职务”因素,在忽略本罪对单位公共权力法益侵犯的同时,更是一种犯罪客体与行为要件不协调的严重错位。
可见,“繁多法益论”是对职务侵犯法立法肉体的理论误读,而在实际上会致使对“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的误会与误判。如前所述,因为“繁多法益论”将该罪的“职务”要素仅仅定位于主观要件,疏忽了对单元大众权利法益的考量,不免只从主观外在的行动种别上界定职务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局限,局限于“主管”“经手”“治理”等操纵单元财物的详细行动描绘,而排除了这些罗列行动以外的行动。
这正是上述案例中法院讯断的内涵逻辑。然而,“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不单单包括“应用主管、治理、经手单元财物的方便前提”,也包含利用因职务而具有支配单位财产地位的其他情形。前述案中案,涉案的17万元虽然存在法定代表人孙某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公司的资金。
马某基于出纳的身份从事支取公司资金的业务,从而对单位资金具有支配的地位,据此,马某对17万元具有支配的地位。马某利用出纳的职务窃取具有支配地位的单位资金,无疑侵犯了单位财产权益和单位公共权力法益,理应认定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刑事立法将某类伤害社会的行动规定为犯法,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益,据此,在懂得详细犯法的组成要件的行为时必须在法益的指示和限制下对其做本质的解读,不得将不具有法益损害可能性的行动解释为组成要件的行动,也不能将侵犯罪益的行动消除在刑法的评估以外。
违背前者将致使罪及无辜,侵占国民自在;违背后者会放肆犯法,毁坏社会秩序。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许其余单元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动。“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公共权力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所以,嘉定刑事律师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单一而是涵括双重内容。应在双重法益的指导和制约下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实质的解读和细致的框定,以纠正以“单一法益论”为思维根基的误解和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