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 DNA 证据采纳问题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可以说没有“法律”可循。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强制抽样的手段非常混乱,有时还会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嘉定刑事律师就到了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一)定位缺失:强制采样的属性不明
虽然实体案件的真实性调查没有明显的弊端,但是在没有立法支持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性 DNA 取样,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代表,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来调整侦查活动,往往会导致公共权力的任意扩张,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一些实务部门认为,侦查活动中的“强制取样”可归因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检查制度”,Guangzhong、徐景存在其人身检查理论中对人身检查作了明确界定: 人身检查是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某些特征、伤情或生理状态的一种侦查活动。
体格检查是一种具有“直接调查”性质的调查,它与用于鉴定和比较的强制性 DNA 采样有明显的区别。DNA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一席之地,这让实际调查人员感到困惑。我国的强制性 DNA 取样仍处于立法空白,导致侦查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相关立法的滞后之间的矛盾。
(二)标准差: 应更正 DNA 证据的有效性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整个 DNA 证据申请程序是从“抽样”到“鉴定结论”,没有法律程序可循,使 DNA 证据的使用变得混乱。特别是在调查过程中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收集 DNA 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强制取样,什么样的对象可以强制取样,采取什么样的取样方法,在使用 DNA 证据的过程中,如何保护他人隐私等等,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一系列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缺乏完整的 DNA 证据程序是有缺陷的。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要求正当程序是证据法律效力的前提,没有正当程序规范,使调查机关收集 DNA 证据成为一种自发行为,不利于程序正义,在收集 DNA 证据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人为因素造成的错误和遗漏。
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案”,辩方抓住程序上的失误,向在现场取证的调查人员施加压力,最终使法庭相信 DNA 证据的合法性。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由于缺乏 DNA 证据申请程序,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以这种方式收集的 DNA 证据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其法律效力也需要考虑。
(三)权利保护不足: 祖克曼刑事诉讼原则实施的困境
在侦查实践中,DNA 证据的强制取证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个人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粗糙的取证现象。例如,在强制取样过程中,被取样者被迫暴露身体的某些部位,粗暴的强制取证使被取样者感到屈辱和不舒服,这无疑侵犯了宪法赋予的人格尊严。
在实践中,DNA 样本分析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DNA 数据所反映的信息,包括基因疾病、性取向和个性,无疑是个人隐私的核心。在《国际刑警组织 DNA 数据交换和操作手册》中,该国 DNA 工作专家组对 DNA 数据的分析进行了严格的定义,为了检测,DNA 数据库信息只能来自 DNA 的非加密区域,非加密区域反映的信息不受重大隐私的约束,建议各国建立 DNA 数据库。
然而,由于我国缺乏 DNA 证据的申请程序,在侦查实践中不可能消除以密码区为分析对象的现象,而且洛杉矶国际机场对 DNA 数据信息的管理往往导致他人隐私的泄露,侵犯了合法权益。正如朱克曼所说,“在刑事审判中有一些重要的原则——真相原则,保护无辜者的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保持适当的高标准”,“在这些原则中,保护他人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准则”。
嘉定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如果把刑事案件的处理看作是公共福利的理性实现,那么就应该避免理性选择的“意外伤害”,这不仅是一种方法论上的进步,也是防止“集体暴力”和“关爱少数”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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