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智障或无行为能力的妇女是拐卖妇女罪吗?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告诉您

日期:2023-02-07 关键词: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拐卖妇女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女性,一般更容易区分上述两种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女性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性,就容易引起争议。前文论述了拐卖妇女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的区别。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了解相关的一些情况。

贩卖智障或无行为能力的妇女是拐卖妇女罪吗?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告诉您

  本案中,有人认为,被告人刘只是在的要求下,介绍一名不认识的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使该妇女今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收受的钱款也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故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从主体和约定的角度看,贩卖妇女罪涉及行为人与非法买受人之间就贩卖被拐卖妇女问题达成的非法协议,被贩卖妇女处于完全非法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在包办婚姻的情况下,通常要求媒人接受一方或两方的委托或征得其同意,并最终征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才能缔结合法婚姻,没有男女双方的同意就不能缔结合法婚姻,因此婚姻经纪人只是一个中间人。

  从取得财物的性质来看,拐卖妇女罪的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与被拐卖妇女本人的“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一方收取,性质上是非法所得,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过合理的中介费。相比之下,婚姻介绍人获得的财物是“牵线费”和“感谢费”,属于牵线的报酬。这笔费用可以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金额通常合理,性质上属于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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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从对原有传统家庭及社会发展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这种情况下,许多问题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方式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经济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可以与其企业原有家庭及社会主义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教育关系和社会生产关系。

  首先,被告刘友珠不仅仅是在王秀英的要求下将不知名的女子介绍给他人为妻,从中收取报酬费。也就是说,刘友的祝贺行为不仅仅是应另一个人的要求介绍婚姻的行为,而是积极地背叛一个女人的行为。刘有竹四处寻找买家,连续两次将这个不知名的女人卖了出去。

  第一次,他把那个不知名的女人介绍给别人做他的儿媳妇。刘有柱向他们索要2000元,而王秀英则收留了这个无名女子多日,只从1600元的钱中可以看出刘有柱的行为是积极的,不仅仅是在王秀英的要求下背叛了这个无名女子。与此同时,在无名女子因无能为力而被送回后,刘某单独向另一位买家索要10028元,以归还之前从买家那里收到的2000元。因此,从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出,刘有柱并非委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买卖匿名女性为非法利益。

  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为女方找的买主并不能使女方今后的生活更有保障。一、本案被害人经鉴定患有严重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不能判断他人介绍结婚的行为,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不是女方的监护人,其出卖女方获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惠及女方的行为。其次,刘找这个女人的对象都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

  他们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照顾女方的生活。可以推断,刘背叛这个女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保护她的生命。第三,刘的祝贺并没有使女方的生活在客观上更有保障。因女方重度智障,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所能承担的责任,故买方家庭对女方不予包容,而是将其退回。

  因此,刘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单方背叛女方,不仅未能更好地保护女方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女方的人身权利。如果刘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女方今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就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女方在外地生活的亲属,恢复其原有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从而有效保障其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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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进行非法牟利的目的发展并且能够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以及实际企业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法律行为管理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经济利益,其所需要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经营所得,并非我们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学生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一个作为主要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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