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我们注意学生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地介绍自己婚姻生活行为。如果一个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我国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了解相关的一些情况。
对于学习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之间互相交流了解对方公司基本发展情况的情形,即使没有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只是作为一种犯罪信息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民族精神系统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运用定性,存在着一些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介绍婚姻为名,买卖妇女,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自己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中国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企业没有进行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人员构成,依法管理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判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个论点是,被告人刘友珠明知该匿名妇女智能障碍严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却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两次出卖妇女牟取非法利益,虽然是以他人介绍婚姻的形式出卖妇女,但实质上已经超越了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概念,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售,谋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以 "介绍对象 "为名出卖妇女牟利,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自己婚姻问题行为发展具有社会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人员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贩卖妇女非法获利的贩卖妇女罪,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与一般介绍婚姻、收集财产的行为相似。贩卖妇女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售,从本质上否定了被贩卖妇女的人格,“客观化”了人。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贩卖妇女罪的主观目的是贩卖被贩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相比之下,通常引入婚姻的目的不是出卖妇女,而只是导致男女之间合法婚姻的中介,媒人显然必须考虑男女同意结婚和婚姻合法性等因素。因此,贩卖妇女的目的是否是区分贩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行为的最关键因素。
第二,从客观上看,拐卖妇女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客观、顺利地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非法人身控制。通常,拐卖妇女罪的行为人通过欺骗或者胁迫的手段事先控制其人身自由,然后将其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婚姻介绍是为了促进男女合法结婚,所以不存在个人控制女性的问题,更不存在贩卖女性的问题。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相比之下,介绍中国婚姻生活的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我们进行的,如果没有婚姻介绍我国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环境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公共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