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刑事辩护人对侦查终结的主观认定

日期:2021-12-28 关键词:嘉定刑事辩护人,非法证据,刑事诉讼

  调查结束,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调查活动,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足以做出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犯罪严重程度和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结束调查,决定处理诉讼活动。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刑事诉讼中等待证明事实的要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刑事调查结束的证明标准可以简单地表达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调查结束的要求或标准,但在司法经营过程中暴露了许多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什么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不同的看法。但嘉定刑事辩护人一般认为该标准的要求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解释:1。根据定罪的证据进行核实;2。证明必要的证据;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被合理地排除;4。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虽然有一个权威的解释,但这个标准仍然让调查人员感到一般、抽象,并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各个方面都清楚,否则案件就无法确定。有些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些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充分,是案件事实的每个情节都是一致的,有很多证据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

  一些学者从外国立法证明标准中学习,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调查人员根据自己的理解掌握调查结束证明标准的程度,但调查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案件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往往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充分,返回补充调查。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调查结束的法律规定一般抽象,导致了不同诉讼主体的理解差异,突出了其可操作性缺陷。
 

嘉定刑事辩护人对侦查终结的主观认定
 

  (二)现有标准注重客观事实,忽视主观要求。

  中国目前的证明标准侧重于证据的客观性。事实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充分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一直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选择和证据的大小,以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尽量避免案件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增加主观因素。

  毫无疑问,在确定案件时,嘉定刑事辩护人应该注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再现。人们必然会受到主观理解能力的限制。在这个层面上,很难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所能做的只能是基于现有证据重建的法律真实性。同时,证据的丰富性完全取决于人们的主观主动性,证明标准的实现也取决于具体的司法人员。这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调查结束的条件是高标准的,然后一再要求补充调查或不起诉,那么它将不可避免地降低司法效率,放纵罪犯;如果它被确定为较低的标准,那么调查人员很可能局限于某种证据,导致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证据收集行为。因此,调查结束证明标准忽视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要求。

 

  (3)调查人员在调查和收集证据时是盲目和片面的。

  我国刑事调查的目的是充分利用各种调查手段、措施和战略方法,及时、客观、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消除无辜,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建立科学的证据体系。司法实践中的调查人员往往过于重视打击犯罪,因此他们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忽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为了在短时间内满足调查结束的要求,调查人员盲目调查和收集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忽视了嫌疑人无罪的许多情况,导致了一系列不公正、虚假、错误的案件。

  嘉定刑事辩护人从某种意义上说,侦查人员在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经常使用证维,即使排除无辜,也在很大程度上基于现有证据确定一个或几个人在很大程度上是真正的罪犯,这导致排除无辜不可避免地与真正的罪犯混合。相反,忽视对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也导致确定的罪犯与无辜者混合。

  事实上,刑罚的适用是在成功识别和逮捕嫌疑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对于那些没有被逮捕的罪犯,我们不能适用刑罚,任何国家现有的司法资源都很难定罪和惩罚所有罪犯。这使我们更加考虑如何尊重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在刑事诉讼中逮捕的一个或多个嫌疑人可能与无辜者混合在一起。鉴于我国调查结束的证明标准存在诸多缺陷,我们必须重视调查阶段有效方法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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