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是学界和实务界历来进行研究的重点,但在中国司法社会实践中仍存在诸多方面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相关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企业标准,具有发展十分重要的价值管理功能。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由于其存在一些适用技术标准体系不够完善具体等问题,因此我们准确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国家标准等是较为可行与有效的。
《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更加符合现在以下工作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三个方面对目前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中国标准要求做出自己解释,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这是我们首次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证明技术标准体系当中,引起了社会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学生讨论,取得了较为具有丰富的研究设计成果。
然而,由于其适用法律方面主要存在不确定性、难以解决具体实际操作等问题,对证明这个标准有必要展开进一步深入而有效的研究,以此能够实现其证明公司价值,最大限度地释放其制度系统功能。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价值功能。在一些国家的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被告有罪时必须满足的一个证明标准。它产生于200多年前的英国,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发展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
15世纪以前,英国处于教会时期,崇尚教会,敬畏神权是当时社会的典型特征。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在1784年理查德·科比特纵火案中首次确立的。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早出现在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
英美国家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被告有罪的标准,但自其确立以来,对其定义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基于学界观点,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是为了排除正当怀疑,要求法官确信被指控犯罪事实的存在,但并不要求绝对确定性或100%确定性。
“无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但并未直接引入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一般理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要求法院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有罪判决,这也是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然而,这一标准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严重的错位。
有学者指出,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统一的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主观标准,往往难以判断。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真实充分”的要求没有更具体可操作的衡量方法和标准,就证明标准而言,它是一个缺乏实用性甚至重复性的“空洞概念”,即“证据真实充分”的标准是“证据真实充分”。
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司法机关在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无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
因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标准,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证据规则。它不仅符合英美法系等法治国家的共同实践,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更为重要的进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