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质证规则是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的重要规则,完善刑事质证规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有利于解决质证虚化、形式化,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有利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质证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为提高实务操作性、提升诉讼指导价值,亟须厘清完善刑事质证规则思路。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质证意见应当通过结合示证方式质证还有就是很多社会问题和疑惑,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上海静安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目前,刑事辩护律师能否在审判前看到检察官的全部证据材料,取决于检察官移交的主要证据的份数。 检察官移交全部证据材料的,在审判前,刑事辩护律师和刑事辩护律师可以看到全部证据材料,可以仔细分析证据,为质证做好充分准备;检察官仅移交部分证据的,刑事辩护律师不能分析检察官未提前移交的证据。 在庭审中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
在出示证据时,有的公诉人对证据内容进行概括,不宣读证据全文。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辩护律师要注意公诉人的总结是否准确、全面。公诉人的总结不全面、不准确的,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在质证前指出,必要时请公诉人宣读。如果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内容比较关键,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在质证前宣读,然后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的时候,心中要有个目标。刑事辩护律师在放“靶子”之前,应该让公诉人出示“靶子”。
构建质证规则应注意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的共性和个性。若将证据分为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两大类分别规定质证规则,则仅注意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之间的共性,而忽略了他们相互间的个性,同时也割裂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共性。事实上,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证据调查的核心对象都是人,即使实物证据的调查,也要通过询问物证的收集人、保管人等来辨别真伪,故书面证据调查和实物证据调查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共性,出于立法经济原则,宜将此共性总结提炼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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