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自首,是指司法机关未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这是自动自首的基本形式。同时,本条款还规定,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现,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审问,教育后,主动解释自己的犯罪是自动自首的形式变化,即从主动自首到审问。那么,上海专职刑事律师如何理解自动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正确理解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是自动自首成立的先决条件之一。犯罪是指未被检查对象的犯罪,犯罪的存在与被检查对象直接相关。作者认为,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应当是指可疑人员的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包括司法机关已知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人、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情况。原因是,这种理解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一般原则,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自首的条件相平衡。从自动自首的基本形式来看,前提有三种情况。即:第一种情况下,犯罪事实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第二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第三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被发现,但没有被讯问,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第一种情况下,犯罪事实显然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发现;第二种情况下,犯罪事实没有被动自首先,而是指司法机关自首先,而不是被动自首先。
其次,如何理解和识别只有可疑的形状被质疑,教育后,主动解释自己的犯罪?在这里,我们首先要区分嫌疑人和可疑的形状。可疑的形状可以与待解决的案件无关(未解决的案件也可以由于可疑的形状),如警察局联合防御只是因为对象携带凶器,也可以与待解决的案件似乎有相关的怀疑和质疑,如果罪犯右眉有疤痕,可疑的形状是现场附近的右眉有疤痕,但可疑的形状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可疑的形状是罪犯。换句话说,可疑的形状没有犯罪证据,只有一般的证据。嫌疑人有证据,虽然证据不一定完全完整。形状可疑人不是立案对象,嫌疑人是立案对象。形状可疑人可以通过质疑,忽视不质疑不是玩忽职守,但嫌疑人必须立案,没有质审讯是对可疑人的审讯,审讯是对嫌疑人的审讯;审讯主体为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审讯主体为司法机关;审讯不是权力行为,审讯是立案后的调查手段,是对拘留、逮捕、传唤对象的调查行为;审讯一般是临时意图,质疑、审讯大纲和要求;审讯一般不记录,审讯必须记录,是档案材料之一;法律对审讯没有特别的限制,法律对审讯程序有严格的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嫌疑人接受第一次审讯后,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上海专职刑事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对什么是仅仅因为可疑的形迹而被质疑和教育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相关组织只依靠工作经验或线索,怀疑某人可能犯有某种犯罪,而不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关组织仅凭直觉或经验查询嫌疑人的情况相对罕见。在很多情况下,相关组织有一定的倾向来检查某人。此时,只要相关组织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嫌疑人就可以如实解释自己的犯罪,也应视为自动自首。作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合理和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原因是:立法者建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实现司法经济,另一个是鼓励嫌疑人承认自首的主动性。当我们确定自首行为时,我们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充分关注司法事实,但我们不应该充分考虑相关组织的主动性和证据。正如第二种观点所指出的,有关组织仅凭直觉或工作经验就发现犯罪嫌疑人并查询的案件数量较少。如果被查询人能够如实解释犯罪,他们当然应该自首;然而,自首作为一种基本的刑罚制度,应该对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有广泛的动力。大多数时候,犯罪总是发生在相对隐蔽的时空条件下。
通常在犯罪事实发生后,相关组织经过对犯罪现场的调查和对周围群众的调查访问,或多或少可以获得一些关于犯罪的线索(即直接或间接的犯罪证据)。如果强调相关组织不知道任何犯罪事实或证据,那么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必然会被排除在视为自动投降的范围之外。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相关组织掌握了某些犯罪线索,但只要不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调查中如实解释犯罪行为,仍可视为自动投降。这一主张确实弥补了视为自动投降范围限制过于严格的第一种观点,但由于缺乏相关组织掌握某些线索(或证据)的必要折扣,以便完全抛开证据因素,单独讨论相关组织是否掌握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从而定义了视为自动投降的认定范围,从而导致了过度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相关组织不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事实,就不可以认定犯罪的基本事实。例如,如果公安巡逻人员发现有人在深夜推着摩托车行走,经过调查,推车人员不能拿出驾照和购车发票,也不能说摩托车的主要特点和合理来源,加上夜深人稀的时空条件,公安人员通常可以得出结论,盗车事实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被调查人员如实解释了盗窃事实,尽管公安人员事先不知道犯罪的基本事实,但我们认为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证实其犯罪的重要证据,也不能被视为自动投降。因为它离投降系统的目的还很远。另一个例子是,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嫌疑人的身体特征、数量、犯罪时间和空间规则,在巡逻中发现了可疑的人。当接近调查时,公安人员足以得出结论,当前的人完全符合被报告嫌疑人的基本特征。如果被调查人能如实解释犯罪,虽然他们有认罪和悔改的主动性,但他们相对缺乏司法经济性,不能被视为自动投降。
综上所述,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而被质疑、受教育,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在不掌握犯罪基本事实(即谁在哪里犯了什么犯罪)或者足以判断某人犯了什么犯罪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工作经验或者个人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盘问或者询问。在司法实践中,只因形迹可疑而被质疑,教育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相关组织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或证据,只有直觉和工作经验才能查询被怀疑对象;第二,虽然相关组织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但他们不知道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过程),也不能专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
可见,上海专职刑事律师只有深刻地理解和认定“盘问下的自动投案”,才能正确地适用我国自首制度,从而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投入,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