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动是隐秘仍是地下为规范来区别盗窃罪与抢夺罪不克不及反应行动对法益彰造成损害差别的观念其实不成立。与盗窃罪拥有隐秘性相比拟,掠夺案件中的行为人悍然牟取被害人的财物,对被害人还产生了必定的肉体要挟,在众目睽睽之下疏忽法秩序,这使得其行动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增大。普遍而言,悍然性犯罪每每会给社会民众造成更大的惊恐。虹口刑事律师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对行动社会危害性的评估不但仅是基于对理想法益的损害,还取决于其给社会民众所造成的胆怯与不安感。悍然实行犯法较之隐秘实行犯法在行动体式格局上存在差异,而行为方式的差异又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
除盗窃、抢夺外,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大量的其他类型的犯罪,并十分注重区分行为的秘密性与公然性,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等。依据常识,行为人之所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财物,是因为其主观上并不想与被害人发生直接(当面)冲突,因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至于持“地下偷窃说”者觉得我国刑法学通说抵赖隐秘拥有主观性无异于抵赖“地下偷窃说”的观念也值得商议。由于行为人客观上觉得其行动是隐秘的而客观上是地下的较之行为人客观上觉得其行动是地下的、客观上也是地下的情况,后者的客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更大,于是仍有需要差别看待。
纵观天下列国的刑法不难发明,主观体现完整沟通的行动,行为人的客观恶性(目标)分歧,就可能成立轻重分歧的犯法,如行为人出于分歧的客观目标而拘禁、拘留收禁别人,大概成立非法拘禁罪、拐卖主妇、儿童罪、绑架罪等分歧的犯法。
当然,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证明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认为其行为具有秘密性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在任何案件中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均比较困难。秘密性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但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可能与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是秘密的,但客观上其行为是公开的。
这种主、客观之间的差异,既体现在盗窃罪秘密性的认定上,也体现在其他犯罪的认定上。例如,持“公开盗窃说”者曾指出,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劣药而实际上是假药并将其销售的,应在重合的范围内认定为生产、销售劣药罪。由此可见,当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情况不一致时,根据主观认识来给行为定性并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学通说对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并不会致使涌现惩罚间隙。我国刑法学通说的持有者觉得,盗窃罪的基础特性是隐秘盗取,抢夺罪的基础特性是悍然牟取,将“地下偷窃”行动认定为抢夺罪并不会致使涌现惩罚间隙。
当然,假如保持觉得盗窃罪拥有隐秘性同时又觉得抢夺罪必须是“乘人不备、悍然牟取”,那么“乘人有备、悍然牟取”别人财物的行动将无奈被认定为抢夺罪或盗窃罪,确凿会构成惩罚间隙。正因云云,我国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再也不夸大抢夺罪必须是“乘人不备”,而更夸大“悍然牟取”是该罪的基础特性。
持“地下偷窃说”者觉得抢夺罪是对物应用暴力取走被害人缜密占领的财物,“地下以和蔼体式格局取走别人财物”的行动不克不及被认定为掠夺,而我国刑法学通说因保持盗窃罪拥有隐秘性也弗成能将此种行动认定为偷窃,如许就会构成惩罚间隙。
实在,这是持“地下偷窃说”者依据本身对抢夺罪的懂得客观地觉得我国刑法学通说存在惩罚间隙,假如保持我国刑法学通说关于抢夺罪的界定,那么并不会形成处罚间隙。有论者指出,由于持“公开盗窃说”者主观地解读处罚间隙,因此其观点存在认识论上的偏差。
从逻辑上看,秘密与公开是相对的范畴,行为不是秘密的就是公开的,认为盗窃是秘密窃取、抢夺是公然夺取不会形成处罚间隙。当然,如何准确界定秘密与公开的含义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难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持刑法学通说的学者认为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可能立即被害人发现的方式来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但是扒窃行为也是很容易被害人立即发现的,为什么扒窃行为被认定为盗窃而不被认定为抢夺呢?
虹口刑事律师认为,扒窃行为虽然可能被害人当场发现,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被害人发现,并且其在实施扒窃行为时也非常小心谨慎,以期不被发现。而抢夺行为在实践中不少是乘人不备实施的,行为人抢夺时似乎也有秘密的成分,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追求行为的秘密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担心其行为被害人发现,并且知道其行为立刻就会被被害人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