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慧,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市虹口区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该市看守所。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9年8月6日移送上海市虹口区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某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慧在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虹口区某人民法院院长、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上海市虹口区某中级人民法院副虹口区某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案件处理、工作调动、项目审批等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8.7万元、金条300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虹口区某人民法院院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上海市**国际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请托,通过洛阳**集团负责人秦某某的行为,为韩某某竞拍洛阳**虹口区某**庄金矿采矿权提供帮助,收受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上海市某力友国际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信息及取得矿产的确认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二)2009年,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虹口区某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上海市虹口区某**虹口区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请托,承诺为该公司与洛钼集团民事纠纷案件中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某金条4根计300克,价值人民币56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虹口区**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钼业的民事起诉状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供述和辩解。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慧时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时任该市**局局长郑某某的请托,为赵遂卿受贿、贪污案提供帮助,收受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供述和辩解。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刘某某请托,为李某某受贿案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慧时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马某某请托,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提供帮助,刘某慧收受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书、冻结、银行转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马某乙请托,为马某丙诉马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供帮助,收受马某乙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张某甲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供述和辩解。
(七)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慧时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付某某请托,为其外甥麻某某调入**区人民法院提供帮助,收受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区法院党组会会议记录、麻某某调任文件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麻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八)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慧时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杨某乙请托,为洛阳**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黄某乙等人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提供帮助,收受杨某乙人民币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民事判决书、杨某乙的洛阳**食品有限公司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魏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九)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慧时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马某丁请托,承诺为王某丙诉马某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供帮助,收受马某丁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丁、刘某慧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十)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虹口区某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该院*村法庭庭长陈某某调回**虹口区某人民法院机关提供帮助,两次收受陈某某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虹口区某虹口区某委组织部文件、*虹口区某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记录等书证;2.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慧时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接受上海市虹口区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请托,承诺为该公司诉讼案件提供帮助,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价值17万元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实际获得差价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公司租上海市虹口区某**区法院门面房的协议、车辆购买及过户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崔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供述和辩解。
(十二)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某中级人民法院**庭庭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请托,通过上海市虹口区某**科科长聂某某的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并被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慧利用担任**虹口区某人民法院院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上海市虹口区某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判长朱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洛阳**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某第二**运输公司土地附着物纠纷案提供帮助,2010年上半年,分三次收受赵某某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转账明细收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虹口区某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上海市虹口区某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党组会议记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戊、魏某甲、朱某甲、朱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董某某、郭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慧供述和辩解。在监察调查期间,刘某慧主动退交涉案款368.7万元、300克金条,主动如实交代组织未全部掌握的犯罪问题,并愿意认罪认罚。
上海市虹口区刑事犯罪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368.7万元、金条4根,共计折合人民币374.35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慧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在案发前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赃物,根据以上情节,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刘某慧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海虹口区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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