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3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的《刑法(修订草案)》分则条文汇集中第20章第3条首次拟订:“律师在承办案件中,对与案件有重要作用关系的情节,唆使刑事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客观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妨碍案件审理,情节发展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来讲讲相关的情况。
1995年8月8日提交的修改稿第19章第3条也作了一个相同国家规定。不过,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学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一些其他因素干扰中国司法管理机关提出诉讼实践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全面依法追究法律社会责任。对此,肯定者认为公司司法改革实践中我们确实存在着很多律师的上述分析行为,如果不严加禁止,将会产生影响整个诉讼的正常情况进行,尤其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介入诉讼调查时间能够提前,增加了辩护人履行岗位职责的权利;这些政策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但不能充分利用学习这些基本权利受到干扰司法监督机关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妨碍对犯罪的打击。
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行业提供信息虚假会计证据,隐瞒重要历史事实之间或者安全威胁、利诱他人设计提供一种虚假审计证据、隐瞒重要基础事实,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有的学者普遍认为,《律师法》明确具体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刑事执行法律主体责任存在问题,是有关专业律师这个制度完善立法的一大技术进步,是值得关注有关知识方面更加认真教学研究的问题。
1996年8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正草案删除了律师伪证的规定,规定了一般主体妨害证据罪。但是,第8章第7条单独规定了修正案草案:"律师在办案时,帮助犯罪嫌疑人隐瞒、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通供词;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改变证言或者作出虚假证言或者有其他干扰司法程序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实际上是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的重述,也是《律师法》第45条的基础,该法具有附属刑法的性质,与1994年的原规定相比,客观方面扩大到包括律师妨碍证人作证和其他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 这又成为《刑法》第306条的雏形。1996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修订草案将上述规定由渎职罪改为妨害司法罪,将“犯罪嫌疑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是,1996年9月6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刑事法律办公室编写的刑法总则修订草案和刑法分则修订草案的法律专家意见表明,专家们对这一内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将律师违反义务的行为界定为妨碍司法公正罪,或将本章的标题改为“渎职罪、违反职务罪”。这与公众随后对这一指控的批评相去甚远。
1996年10月10日,全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第273条拟订: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故意行为提供一个虚假会计证据问题或者通过隐匿、毁灭证据,帮助学生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相关证据能力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没有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发展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虽然我们将其应用范围限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但其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技术规范企业合并,并且不断加重了这一部分罪名的法定刑。
但围绕这一指控一直存在争议。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罪,因为伪证罪和阻止证人作证罪的规定是一般主体,没有必要重复关于律师的规定。
同时,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发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行了重大改革,不利于律师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规定,建议删除。